(2016)吉02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聪与被上诉人薛忠文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聪,薛忠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聪,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忠文,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聪因与被上诉人薛忠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聪,被上诉人薛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聪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薛忠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薛忠文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薛聪根本没有动手打人,打仗发生时薛聪在家里没有出去过,薛聪对派出所作出的错误的处罚决定正在提出复议及申诉。第二,薛忠文诉称其鼻子受伤,但是没有骨折,其他部位也没有受到伤害,却住院治疗16天。一审法院未对其用药明细及治疗病历进行认真、必要地审查,草率判决是错误的。薛忠文辩称,作为原审裁判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审法院到相关单位调取的,行政处罚对象是薛聪,也明确了事件的责任人就是薛聪。薛忠文因薛聪的殴打而受伤,医药费及相关损失理应由薛聪承担。薛聪提起上诉系利用法律制度恶意诉讼,增加薛忠文的诉累,薛忠文保留追究其赔偿的权利。薛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3日22时许,在吉林市薛德好家附近,薛聪与薛忠文发生口角,后薛聪用手将薛忠文鼻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薛忠文所受伤为轻微伤。薛忠文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用共计604.80元,住院16天,住院费用合计3074.58元。为鉴定伤情,薛忠文向吉林市法医鉴定中心支付检查及鉴定费合计1291.58元。事情发生后,薛忠文多次找到薛聪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均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聪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56.22元,诉讼费用由薛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22时许,在吉林市薛德好家附近,薛聪与薛忠文发生口角,后薛聪用手将薛忠文鼻背部打伤。薛忠文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675.08元。经法医鉴定,薛忠文鼻背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薛聪在纠纷中致伤薛忠文,侵害了薛忠文的人身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薛忠文要求薛聪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具有法律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薛忠文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住院费3074.14元+600.94元=3675.08元。薛忠文另主张法医鉴定费1291.58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部分:薛忠文共住院16天,故其主张误工时间按16天计算予以支持。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因薛忠文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金额为98.12元/天×16天=156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以上合计6845元。依据现有证据,在本次纠纷中,薛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薛忠文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薛聪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薛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忠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6845元;二、驳回原告薛忠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作出吉市龙公(乌)决字[2015]第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现查明:2015年8月23日22时许,在吉林市薛德好家附近,薛聪与薛忠文发生口角,后薛聪用手将薛忠文鼻背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薛忠文鼻背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现决定给予薛聪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薛聪并没有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公安局或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薛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作出的吉市龙公(乌)决字[2015]第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薛聪对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服,却并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应当视为薛聪认可了该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及根据该事实对薛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薛聪对薛忠文住院治疗期间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和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其经法庭释明后,薛聪明确表示对上述异议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薛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薛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