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颜荣先诉被告郑颐、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荣先,郑颐,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817号原告:颜荣先,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东街**号附*号,身份号码5110241963********。被告:郑颐,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城市花园**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16211987********。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郑丽,经理。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英,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231号,身份证号码5110241970********,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颜荣先诉被告郑颐、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荣先、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论。被告郑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荣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万元,并付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已付利息进行品迭)。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2月17日、3月21日、4月3日经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借款共计21万元给郑颐,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1万元支付与郑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给付了部份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而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为原告推荐借款人郑颐、借款金额21万元是事实,因资金困难借款人正在想办法偿还。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郑颐担保借款21万元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也催收过多次,因资金困难只能想办法慢慢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委托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寻找资金需求方,并签订了《出借资金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4万元,月利率1.5%,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协助出借人与借款人落实出借资金的担保人;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违约,出借人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时,由担保方负责偿还,出借人放款后又急需资金,公司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代偿。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借人颜荣先推荐了借款人郑颐,并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郑颐,被告郑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的空白处加盖了公章。2.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借资金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2万元,月利率1.5%,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违约,出借人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时,由担保方负责偿还,出借人放款后又急需资金,公司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代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借人颜荣先推荐了借款人郑颐,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万元支付给被告郑颐,被告郑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的空白处加盖了公章。3.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借资金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5万元,月利率1.5%,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违约,出借人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时,由担保方负责偿还,出借人放款后又急需资金,公司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代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借人颜荣先推荐了借款人郑颐,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郑颐,被告郑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的空白处加盖了公章。4.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借资金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10万元,月利率1.5%,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违约,出借人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时,由担保方负责偿还,出借人放款后又急需资金,公司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代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借人颜荣先推荐了借款人郑颐,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郑颐,被告郑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的空白处加盖了公章。对以上四笔借款被告郑颐均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止,自2014年9月1日起则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郑颐于2015年4月15日还本金4200元,2016年2月5日偿本金5000元,共计9200元。之后被告郑颐未付任何款项,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过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现也认可应该履行担保责任,只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正在积极想办法还偿。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认可偿还的9200元抵作本金,现共欠本金200800元,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后因原告认为还款期限过长而反悔。本院认为:被告郑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债的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郑颐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郑颐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主张的借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郑颐行使追偿的权利。依照原告与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资金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推荐借款人的作用,在借款凭据上盖章,只能证明被告郑颐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出借资金,不具有担保借款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荣先返还借款20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本金21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本金2058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的借款2008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四川伊兰丝家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颐追偿。四、被告四川永升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大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