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水晓莉与洪军、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晓莉,洪军,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005号原告:水晓莉,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繁昌县,经常居住地繁昌县。被告:洪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蒋丽,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水晓莉与被告洪军、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军、蒋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原告几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除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外,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5000元。由于被告暂无力给付,故经原告同意,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洪军、蒋丽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洪军出具借条一张给水晓莉,约定今借到水晓莉95000元。并在借条上加括号注明“利息和本金”。后被告归还3000元。现原告以款项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调档材料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洪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期借款结欠本息95000元予以确认。该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数额包括前期借款结欠利息和本金,但原告陈述前期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发生于2012年10月份,出具本案借条时,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前述95000元包括前期借款结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结算标准为月息1.5%。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反证。因此,洪军对95000元本息已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利息部分未违反利率的法定标准限额,可作为借条出具后的借款本金认定,故原告要求洪军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于借条出具后归还了3000元,且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该笔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并在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军、蒋丽共同归还原告水晓莉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水晓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军、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