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顾永法与周永平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永法,周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240号申请执行人顾永法,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永平,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顾永法与被执行人周永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永平应给付顾永法工程款25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淞自愿为被执行人周永平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至,周永平未能按约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担保人周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法追加担保人周淞(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阴市华士镇陆丰村沈巷上16号)为本案被执行人。此外,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6年10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25837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底前支付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已履行),于2017年1月底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顾永法以已与被执行人周永平、周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