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与龚立群、刘红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龚立群,刘红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079号原告曹利华,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崔云祥,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项耀文,男,汉族,湘潭市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立群,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刘红斌,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龚立群,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吴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与被告龚立群、刘红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来担任记录。原告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龚立群并作为被告刘红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诉称:2016年3月27日15时30分,被告龚立群驾驶湘C5XX**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双湖村往仙女方向行驶,至司马村林毛组地段时,与原告崔云祥驾驶并搭乘原告曹利华、项耀文的湘C5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龚立群承担全部责任,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利华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1063.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7月2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利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费用在三千元左右。被告龚立群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红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曹利华117240.6元(当庭增加鉴定费430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崔云祥128元;3、各被告赔偿原告项耀文36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龚立群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被告刘红斌是夫妻关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被告龚立群已垫付,原告不应另行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未提供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的收条和身份信息,不应支持。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摩托车损失不应支持。医药费扣减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7日15时30分,被告龚立群驾驶湘C5XX**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双湖村往仙女方向行驶,至司马村林毛组地段时,与原告崔云祥驾驶并搭乘原告曹利华、项耀文的湘C5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龚立群承担全部责任,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利华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21063.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7月2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利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费用在三千元左右。原告曹利华支付司法鉴定费1830元。原告崔云祥受伤后在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28元。原告项耀文受伤后在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364元。原告曹利华的父亲曹正富1935年10月4日出生,由原告曹利华与其兄长两人共同扶养,原告曹利华及其父亲曹正富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曹利华的母亲王秀连已于2016年9月27日去世。(二)被告龚立群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红斌,被告龚立群系被告刘红斌之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龚立群为原告曹利华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5200元。(三)对原告曹利华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1063.5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住院38天);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疗费酌情认定;5、误工费10254.58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予以计算,(31191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6、护理费4400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38天)=4423.96元,原告只诉请4400元,本院支持4400元;7、交通费152元(4元/天×住院38天);8、残疾赔偿金21986元,原告曹利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993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原告曹利华的父亲曹正富1935元10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由2个子女共同扶养,曹利华定残之日曹正富已满8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9691元/年×5年×0.1÷2人);11、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500元;12、司法鉴定费1830元,凭票认定。以上1-12项合计损失73508.83元,其中被告龚立群垫付住院医药费15200元。原告崔云祥所受经济损失128元,凭票认定。原告项耀文所受经济损失364元,凭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龚立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立群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红斌,被告龚立群系被告刘红斌之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利华系原告崔云祥之妻,系原告项耀文的外婆,三原告损失共计74000.8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830元、非医保用药4212.7元(住院医药费21063.5元×20%)由被告龚立群负担,其余损失67958.13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7958.13元。被告龚立群赔偿三原告6042.7元。被告龚立群为原告曹利华垫付住院医药费152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龚立群7832.3元(15200元-6042.7元-诉讼费132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三原告60125.83元即可(67958.13元-7832.3元)。原告曹利华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其误工费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曹利华只提供了租房合同和社区证明,租房合同上没有房东的联系方式,房东也未出庭作证;社区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经手人的签名,也未提供社区负责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及联系方式,对原告曹利华提供的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均不予采信,原告曹利华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曹利华的母亲王秀莲已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去世,故对原告曹利华母亲王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损失共计人民币67958.13元(其中60125.83元支付给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7832.3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龚立群);二、被告龚立群赔偿原告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损失共计6042.7元(已支付15200元);三、驳回原告曹利华、崔云祥、项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已扣减),由被告龚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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