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孝堂与徐孝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孝堂,徐孝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3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孝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孝敬。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孝堂因与被上诉人徐孝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孝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被上诉人徐孝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伟、张晓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孝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系邻里关系,上诉人的房屋在通道尽头,原来通道三米左右,一般车辆可以通到上诉人门口。2014年6、7月份,被上诉人翻建房屋,建院墙侵占通道0.4米。2015年7月,被上诉人又在原院墙外垒1米高,0.6米宽的院墙头,致使通道宽度变为2米。现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急需翻建,由于两米宽的通道不能进出机动车,致使建筑材料不能运输,上诉人无法翻建房屋。2、被上诉人所建院墙是侵占村集体土地。3、一审认定本案实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孝敬辩称,几十年前被上诉人在其自留地上建造了住房,后来其他村民也陆续在附近盖房,当时村里没有对此进行规划,也没有进行定点,对于邻里通道也没有进行规划。但是从双方通道西头村民埋于地下的水表可以看出,这条通道本身就两米多,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多占通道的情况。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徐孝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孝敬拆除违建的院墙,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房屋相邻,徐孝堂的房屋在徐孝敬家旁通道的尽头。据双方陈述,建造的房屋位于原先的自留田,后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书,该证书于五六年前被村委会收回至今既未返还也未发放新证。房屋建造时没有统一的规划,也不是排房,四至没有定点。现通道两米有余,因徐孝堂认为妨碍通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徐孝堂虽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并申请法院调取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欲证明徐孝敬在公共用地上建造墙体,但涉案宅基地四至未定点无法实际测量,导致权利范围界限不清,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及违法占地的处理问题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徐孝堂认为徐孝敬建造的墙体系违章建筑,但如系违章建筑,徐孝堂可向相关部门反映,由其依照法律法规,对徐孝敬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最后,徐孝堂认为徐孝敬占用公共通道,影响其出行。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相邻另一方不动产利用的扩张应承担必要的忍受义务,给予必要的方便的义务。依据徐孝堂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虽机动车不能行至家门口,但可就近停靠,徐孝堂日常的通行并未较从前有更多的不便和困难。综上遂裁定:驳回徐孝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徐孝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垒的院墙会妨碍其翻建房屋时机动车的出入,遂诉至法院请求被上诉人拆除违建院墙。本案应当首先审查双方各自的宅基地范围以确定涉案院墙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进而确定上诉人基于翻建房屋进出车辆所需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但目前双方均未能提交宅基地权属证书,双方宅基地的四至范围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了双方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但该登记表并非宅基地权属证书,其也仅仅记载实际丈量面积是否超标,至于双方应该享有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亦未明确。由此,人民法院无从判断被上诉人建造的涉案院墙是否超出其宅基地范围,本案尚不具备审理条件。另外,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了集体土地,可向村集体或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处理。综上,上诉人徐孝堂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慧 娟审判员 陈禹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