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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瑞民与许昌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民,许昌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俊杰,张保军,张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408号原告:赵瑞民,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0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涛。委托代理人:孙涛,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日,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乔志坚,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2日,住鄢陵县。被告:邢俊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5日,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邢彦民,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8日,住鄢陵县。被告:张保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9日,住鄢陵县。被告:张保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8日,住鄢陵县。原告赵瑞民诉被告许昌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远东公司)、邢俊杰、张保军、张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许昌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乔志坚,被告邢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邢彦民,被告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豫1081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许昌远东公司、邢俊杰、张保军、张保国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昌远东公司、邢俊杰于2014年7月11日由担保人张保军、张保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朋,月利率39‰,并打有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远东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付原告利息175万元,还欠本金500万元;2、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资金极度紧张,无力一次性偿还本金,原约定日期分期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3、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为:查封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500万元或等值财产。事实上,冻结、扣押我公司财产远远超过500万,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动作,为使还款计划如期履行,应将冻结我公司及邢俊杰名下房产超出500万部分予以解冻。被告邢俊杰辩称:同意许昌远东公司的意见。被告张保国辩称:无意见。被告张保军缺席无答辩。原告赵瑞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许昌远东公司、邢俊杰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4个月,保证人是张保国及经保军;2、2014年7月1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4、被告许昌远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被告的身份。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昌远东公司、邢俊杰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有张保军、张保国担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瑞民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39‰,借款用途远东公司建房。许昌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按月付息,到期按约定期限还款。若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除约定利率执行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人:许昌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有许昌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邢俊杰保证人张保军张保国2014年7月1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远东公司、邢俊杰借原告赵瑞民款5000000元,有被告许昌远东公司、邢俊杰及保证人张保军、张保国与原告赵瑞民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转账,证明承诺书为证,可以认定,且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远东公司、邢俊杰、张保军、张保国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付原告利息17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9‰,故对双方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从2014年7月11日借原告款付息至2015年3月11日多付8个月息为36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后,被告仍原告借款本金464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按银行2%利息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保军、张保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条中约定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故被告张保军、张保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保军、张保国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张保军、张保国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未超过被告张保军、张保国担保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军、张保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昌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俊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瑞民借款464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2%利息计付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张保军、张保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许昌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俊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