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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衡廷光诉刘东林、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蓬溪运输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廷光,刘东林,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蓬溪运输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衡廷光,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吉祥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丹,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林,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三凤镇。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蓬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李秋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972、974、976、978号,966号2层1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兰,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廷光诉被告刘东林、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蓬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运业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嘉龄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廷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被告刘东林、被告锦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临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锦泰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衡廷光的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相应审理期限予以扣除。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廷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被告锦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林及富临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衡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即医疗费1630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39613.5元、后续医疗费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283.5元;2、其中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衡廷光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衡廷光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2335元、残疾赔偿金为10505元/年×15年×30%=4727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东林驾驶川J**号车(车辆所有人富临运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原告衡廷光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长五间村2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衡廷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衡廷光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刘东林辩称,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住院发票的金额计算,出院后的票据属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且应当剔除基本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后予以报销;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为86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认可4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酌情考虑赔付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且计算年限为14年;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富临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东林驾驶川J**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自蓬溪沿国道318线往遂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238kM+300m(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长五间村2社)处,与由原告衡廷光及其配偶任树蓉共同拖行的人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衡廷光及其配偶任树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船交永认字[2015]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树蓉、原告衡廷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衡廷光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不适时门诊随访;禁剧烈活动3月;定期当地医院换药,1周后回院拆线。原告衡廷光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0500.05元、门诊费200元,其中住院费由被告刘东林垫付。出院后,原告衡廷光遵医嘱复查支付门诊费2135元。2015年10月2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衡廷光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约需60日、续医费约需7440元(其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经手术内固定术后适当的门诊随访复查费220元/次×2次=440元;后期取内固定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衡廷光支付鉴定费25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因被告锦泰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衡廷光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酌定7000元。鉴定过程中,被告锦泰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衡廷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65岁,系农村居民。被告富临运业公司系川J**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同一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原告衡廷光之妻任树蓉以受伤较轻为由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分配金额。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4、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知: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分别为10247元、3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由被告刘东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任树蓉与原告衡廷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临运业公司系川J**号车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刘东林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衡廷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J**号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与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该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因此对原告衡廷光因伤致残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再由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林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之妻任树蓉放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分配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诉讼过程对原告衡廷光的医疗费的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锦泰财保公司申请而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因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化,而医疗费在合理的差距范围内,对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相应鉴定费用由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具体哪一年度标准的问题,因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于2016年7月11日,因此采用相应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相关数据计算原告衡廷光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衡廷光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含住院费30500.05元、住院期间门诊费200元、经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7440元,共计人民币38140.05元。对于原告衡廷光出院后的门诊费2135元,已在后续治疗费计算,此处不再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锦泰财保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主张的420元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因车祸损伤较重,为了有助于治疗、康复,客观上需要营养补充,因此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等情况,因此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31642元/年÷365天×60天=5201.42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为10247元/年×15年×30%=46111.5元;6.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人民币50元,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虽然原告衡廷光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但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客观上必然会产生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衡廷光因伤致残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99872.97元。原告衡廷光与被告刘东林、锦泰财保公司均同意医疗费的20%即7628.01元不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由被告刘东林承担;鉴定费2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锦泰财保公司赔偿范畴,由被告刘东林承担。综上,原告衡廷光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140.05元-7628.01元+420元+1200元=32132.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612.92元。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交强险中原告衡廷光核定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57612.92元,该金额由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其余剩余的损失32132.04-10000元=22132.04元,由被告锦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综上,原告衡廷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872.97元,由被告刘东林承担7628.01元+2500元=10128.01元,由被告锦泰财保公司承担57612.92元+10000元+22132.04元=89744.96元。由被告刘东林承担的10128.01元,应在被告刘东林已垫付的30500.05元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廷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872.97元,由被告刘东林承担10128.01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承担89744.96元,品迭被告刘东林已支付的赔偿款30500.05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衡廷光赔付69372.92元,向被告刘东林支付其垫付的20372.04元,以上两项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付清;二、驳回原告衡廷光对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蓬溪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衡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刘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衡廷光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静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