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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大卫、夏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大卫,夏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545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大厦。法定代表人:袁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卫。被告:夏伟芬。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吴大卫、夏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大卫、夏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大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1320元;2016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2.被告夏伟芬对被告吴大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大卫的抵押物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大卫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吴大卫的需要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夏伟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大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大卫提供名下位于杨舍镇XXX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大卫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结息。原告按约出借了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大卫、夏伟芬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吴大卫(××)、锦泰公司(××)签订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借字[2016]第A020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由××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6年2月19日,锦泰公司(债权人)、夏伟芬(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保字[2016]第A02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吴大卫签订的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借字[2016]第A02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2016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为贷款或授信总额的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7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19日,锦泰公司(××)、吴大卫(××)签订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抵字[2016]第A02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吴大卫与××签订的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借字[2016]第A020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在××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于杨舍镇XXX,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锦泰公司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锦泰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大卫,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房屋坐落杨舍镇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70万元,本抵押权为第二抵押权,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2016年2月22日,锦泰公司向吴大卫提供借款30万元,吴大卫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月利率10.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16年2月22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21日。之后,吴大卫归还了利息25560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320元。锦泰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代理费12000元。锦泰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该所支付了约定的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大卫提供了借款30万元,被告吴大卫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其次,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损失1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再次,被告夏伟芬自愿为被告吴大卫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夏伟芬应对被告吴大卫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被告吴大卫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优先受偿债权限额、顺位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为1320元,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吴大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2000元。三、被告夏伟芬应对被告吴大卫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吴大卫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的变价款按抵押登记顺位在债权数额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吴大卫、夏伟芬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莺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