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佳盛印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佳盛印章有限公司,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佳盛印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公寓8幢302号。法定代表人:丁建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平,江苏省印章行业协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金色领寓1-12号。法定代表人:何颖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佳盛印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常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佳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国盾常州分公司对佳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盾常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佳盛公司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这份《合作协议》,认定事实错误。1、国盾常州分公司是常州有关部门指定安装印章系统的单位,不能选择。《合作协议》是在胁迫的手段下订立的,如佳盛公司不签订《合作协议》就不能装印章系统,不装印章系统就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做印章。2、这是一种格式协议,佳盛公司没有商谈的权利。《合作协议》签订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部分规定“如在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上诉人)未按规定将资金转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被上诉人)有权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并暂停甲方印章系统的使用”,可想而知,国盾常州分公司是“借用”政府权力,逼迫佳盛公司等刻企同仁在收不到30元“持章证”钱款的情况下自己承担该部分费用。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持章证发票这一问题,法律上有以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佳盛公司无法替国盾常州分公司开具持章证钱款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国盾公司常州分公司提供持章证时应及时提供本单位发票给消费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虽然佳盛公司与国盾常州分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清楚约定发票事项,但国盾常州分公司有义务在消费方支付持章证钱款时及时给发票,而在江苏省其他城市,是直接在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发持章证,及时给发票,当时收钱款。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佳盛公司不能违法替国盾常州分公司开具持章证钱款发票,所以无法替国盾常州分公司收取持章证钱款这一事实,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国盾常州分公司辩称,佳盛公司与国盾常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佳盛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收取30元每户持章证费用的义务,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将款项交由国盾常州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国盾常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佳盛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9890元;二、佳盛公司支付迟延返还合同价款所产生的滞纳金10442.25元(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佳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国盾常州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佳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联网POS终端,委托甲方办理企业持章证(该持章证加载了储值及消费功能)的充值、激活及刷卡消费,代收乙方发放的持章证费用及网络服务费;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持章证受理业务培训,为甲方提供交易查询、查复、差错处理及账务调整等服务并受理投诉;甲方在收到印章刻制者提交的持章证时,负责代为收取持章证费用及网络服务费,完成持章证充值、激活和刷卡消费支付,同时保存好客户签名的交易结算单据,保存期至少为一年;甲方代乙方收取的30元/户的费用以每个自然月度为结算周期,次月第一日进入资金结算期,资金结算期为五个工作日,资金结算期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网银划拨方式将代收款全额转入乙方指定账号;如在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未按规定将资金转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有权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并暂停甲方印章系统的使用;本协议由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协议有效期满后若甲方或乙方无任何异议将继续执行,直至甲方或乙方提出异议后本协议终止。庭审中,国盾常州分公司提交了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调取的佳盛公司网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交易流水,佳盛公司共办理了持章证663户,并在庭审中现场予以演示,佳盛公司对该期间办理的663户持章证予以认可,但佳盛公司称因国盾常州分公司未向客户提供收费依据及发票,包括本案所涉663户客户在内,大多数客户未缴纳办理持章证的30元费用;国盾常州分公司称在与佳盛公司的委托合作中,对持章证费用的结算均是由国盾常州分公司相关人员按照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后台所导出的数据与佳盛公司核对后,按月进行结算,佳盛公司支付国盾常州分公司款项后,国盾常州分公司出具给佳盛公司发票及收款收据。另查明,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文件(苏价费[2004]171号),核定了国盾常州分公司持章证(IC卡)收费标准为30元/卡;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公厅[2008]164号),规范了公章制作程序:公安机关实施公章备案登记时,应当将相关信息录入印章系统,由系统自动核定印章规格、式样,生成原始印模,制作持章证,并打印备案证明,加盖公安机关专用印章后,连同持章证交付用章单位经办人。承刻公章的经营单位凭持章证和备案证明,通过网络调取公章原始印模,完成制作后,将制作公章的相关信息通过网络反馈公安机关后台数据库;本案中国盾常州分公司称在常州地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未设置专门的服务窗口(在大多数地区国盾公司均是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的窗口,用章单位在窗口领取持章证时即应缴费30元/卡),故委托佳盛公司在内的雕刻企业代为收费;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2015]119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取消了4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包含持章证(IC卡)费。本案中,国盾常州分公司、佳盛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届满后,因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所以双方合作协议继续履行直至上述苏政发[2015]119号文件出台。但佳盛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办理663户持章证,代国盾常州分公司收取的19890元未能按约及时交付给国盾常州分公司,后经国盾常州分公司催要未果,国盾常州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国盾常州分公司对其主张的按迟延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的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收,主张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国盾常州分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国盾常州分公司委托佳盛公司代收持章证费用即30元/户,佳盛公司理应按约在双方约定的资金结算期将代收款项交付国盾常州分公司,但佳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国盾常州分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佳盛公司办理持章证663户,共计19890元,由国盾常州分公司提供的印章治安信息系统导出的后台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佳盛公司对该数据予以认可,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关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延迟支付款项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约定,国盾常州分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佳盛公司辩称因国盾常州分公司未提供收费发票,客户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未能收取到刻章客户的30元每户的费用,因此不需向国盾常州分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意见。该院认为,佳盛公司负有代收持章证费用的义务,根据双方合作惯例系国盾常州分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才向佳盛公司开具发票,关于佳盛公司称应由国盾常州分公司向客户开具持章证费用发票的问题,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佳盛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已告知国盾常州分公司。另根据刻章流程,佳盛公司作为刻章企业亦不具有向客户收费不能的客观情况,因此该院对佳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佳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盾常州分公司合同价款1989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国盾常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佳盛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国盾常州分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及江苏省物价局苏价费(2004)171号文件以证明佳盛公司向客户开具的发票中没有持章证的收费项目,在公安机关发放持章证的时候没有收取30元的费用,国盾常州分公司也没有将发票放在佳盛公司处,由佳盛公司提供给客户。国盾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金缴款单以证明佳盛公司向国盾常州分公司交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持章证费用。国盾常州分公司对佳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佳盛公司没有开具30元持章证费用的发票不代表其没有收取该费用。佳盛公司对国盾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缴款单上没有该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缴款人也非该公司员工。针对佳盛公司、国盾常州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佳盛公司向客户常州市全象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户特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为公章一枚180元、财务章一枚180元、法人章一枚180元。企业如需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持章证,且单位公章必须要进入印章信息管理系统。涉案的663户持章证所刻的印章当中必然包含单位公章。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国盾常州分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代收持章证费用的效力问题。二、佳盛公司主张没有发票无法收取持章证费用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省物价局于2004年4月26日印发了苏价费(2004)171号文件,其中第三条规定持章证收费标准为每卡30元,由入网单位自愿选择。同时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改进和加强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公厅(2008)164号】文件规定以及双方所确认的印章刻制流程,应当是用章单位先行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将相关信息录入印章系统,由系统自动核定印章规格、式样,生成原始印模,制作持章证,打印印章备案证明。雕刻企业凭持章证与备案证明登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生产端,读取持章证信息,进行印章雕刻。由此可见,持章证及其所载信息系用章单位到雕刻企业刻制印章的必要资料。用章单位办理了持章证后,应当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文件规定向国盾常州分公司缴纳每卡30元的持章证费用。综上,国盾常州分公司与佳盛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上述每卡30元的持章证费用应由佳盛公司在印章刻制过程中向用章单位代为收取,且结合印章雕刻流程,佳盛公司完全具备向用章单位收取每卡30元持章证费用便利条件,故佳盛公司应当按约向国盾常州分公司支付代为收取的持章证费用。现国盾常州分公司所主张的持章证费用发生于江苏省人民政府取消持章证收费项目之前,故国盾常州分公司要求佳盛公司支付持章证费用1989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应由国盾常州分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再由佳盛公司收取持章证费用,故佳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佳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佳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