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范永永与武俊民、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永,武俊民,王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776号原告范永永,又名范云,男,出生于1974年1月29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武俊民,男,出生于1974年5月14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王玉芳,女,出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范永永诉被告武俊民、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永、被告武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永诉称,被告武俊民、王玉芳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范永永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范永永利息28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核减已支付利息2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范永永向法庭出示借据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武俊民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现在无力偿还。与被告王玉芳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俊民、王玉芳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范永永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范永永利息28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由被告武俊民、王玉芳出具的借据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借据、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武俊民、王玉芳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范永永要求被告武俊民偿、王玉芳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俊民、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永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核减已支付利息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俊民、王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