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林达电子包装有限公司,姜孝琼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林达电子包装有限公司,姜孝琼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056号原告深圳市明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创新路广场一号1710室。法定代表人何火明。委托代理人姚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永林达电子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第三工业区兴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孝琼。被告姜孝琼,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珙县。原告深圳市明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林达电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林达公司)、被告姜孝琼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原告供货黄铜、黄铜带给被告,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54,561.6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3日出具两张支票给原告。但上述两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分别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出票人账产已依法冻结。被告永林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姜孝琼是被告永林达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姜孝琼对被告永林达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林达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54,561.6元及利息暂计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姜孝琼为被告永林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部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54,5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既未到庭参加庭审,又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永林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4,561.6元的支票,2015年12月2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致使上述支票被退票。2016年1月23日,被告永林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支票,2016年1月26日因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致使上述支票被退票。原告主张上述支票退票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两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另查,1、原告主张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供应黄铜、黄铜带给被告永林达公司,上述两张支票中的款项即为经对账后上述期间所欠的货款。2、被告永林达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姜孝琼(所占份额为100%)。以上事实,有支票、同城票交退票理由书、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被告永林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必须按照签发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由于被告永林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支票退票,被告永林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支票金额的票据责任。原告主张上述支票退票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在两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永林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54,561.6元(以154,5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永林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在被告姜孝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永林达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姜孝琼作为被告永林达公司的唯一的股东应当对被告永林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永林达电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明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54,561.6元以及利息(以154,5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姜孝琼对被告深圳市永林达电子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2元,保全费人民币1,323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人民陪审员 刘启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