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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复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句容市宏达新型建筑材料厂与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宏达新型建筑材料厂,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134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法定代表人:黄石腾,广州××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宏达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兔东村严家山。法定代表人:宋枝繁,句××市××建筑材料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营山县城宝珍花园B幢3楼。法定代表人:唐云南,四川××建筑工程××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利公司)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建邺法院)(2016)苏0105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组织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富利公司及被执行人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孚兵、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宏达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称宏达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建邺法院就宏达建材厂与富利公司、建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建南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因建生公司发生逾期付款,宏达建材厂向建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邺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从富利公司名下扣划银行存款684026元。富利公司对扣划行为提出异议,建邺法院作出(2016)苏0105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富利公司的异议申请。建邺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2日,建邺法院就宏达建材厂诉富利公司、建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建南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建生公司应给付宏达建材厂货款1708249.8元,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前给付40万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间,每月20日前给付2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给付308249.8元(如有一期付款逾期5天以上,则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宏达建材厂可就全部余款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如建生公司发生逾期付款,富利公司从应支付给建生公司的款项中代为扣除直接支付给宏达建材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28.5元,由建生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建生公司未足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宏达建材厂遂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建生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等款项合计674878.3元,请求将该款从富利公司应付建生公司的款项中扣划给宏达建材厂。建邺法院受理后,经查询发现,建生公司名下在南京市没有车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截至2015年11月12日,其仅在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存款339.61元。建邺法院据此依照(2015)建南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6月23日从富利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684026元。在形成涉案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富利公司与建生公司作为被告,对应支付给宏达建材厂1708249.8元货款是明知的,既未表明其应支付给建生公司的款项不足170万余元,也未声明其代为扣除建生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宏达建材厂应具备其他前提条件。建邺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应得到落实。根据涉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以及文义表述,结合三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进行调解的过程,富利公司明知建生公司应支付给宏达建材厂货款为1708249.8元,且承诺一旦建生公司逾期付款,则富利公司承担代扣义务,此间,富利公司既未提出建生公司在富利公司应收取的款项可能不足170万余元,也未声明承担代扣义务另应具备其他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宏达建材厂与建生公司、富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此次富利公司提出执行该公司应符合“异议人处有应支付给建生公司的款项”这一前提的异议,在涉案的(2015)建南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中均未得到体现,富利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建邺法院依照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富利公司的款项予以扣划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富利公司的异议申请。富利公司不服建邺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富利公司并非执行依据(2015)建南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给付义务人,该调解书明确载明,金钱债务给付义务人是同案另一被告建生公司。2、根据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富利公司仅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富利公司如果不履行协助义务给宏达建材厂造成损失的,所承担的也仅是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被认定为被执行人。3、建邺法院从未向富利公司送达过执行文书,未依法保护富利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申辩的权利。4、富利公司处现没有应支付给建生公司的款项,尚不具备履行代扣代付义务的条件。富利公司在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中同意协助代扣代付,并不等同于富利公司在调解书达成时就已经扣留了建生公司的相应款项,一旦建生公司逾期付款,富利公司就将已经代扣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宏达建材厂。如果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富利公司就已经代扣了建生公司相应的款项,则无需在调解书中再约定分期付款,富利公司可以直接把代扣的钱全额支付给宏达建材厂,这样将会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且宏达建材厂一直未为之前支付的货款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建邺法院(2016)苏0105执异9号执行裁定,将错误扣划富利公司的款项684026元返还给富利公司。宏达建材厂答辩称,富利公司在(2015)建南商初字第21号案中是作为被告出现的,起诉时宏达建材厂是要求富利公司和建生公司共同付款的。建生公司发生逾期付款,富利公司就应扣款支付给宏达建材厂是建邺法院进行调解时各方达成的共识。除宏达建材厂具有通知义务外,没有其他的附加限制条件。无论是根据涉案调解笔录还是调解书,需要有应付工程款这个条件是不存在的。根据涉案调解书的内容,富利公司代付款项的内容是建生公司应当付给宏达建材厂的全部款项,包括货款及违约金等。富利公司提出代付款不包括违约金是曲解了调解书内容。综上,建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富利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富利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建邺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在(2015)建南商初字第21号案中,富利公司和建生公司的身份均为被告,后经建邺法院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对建生公司和富利公司应负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建生公司发生逾期付款的情况时,富利公司承担代为建生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富利公司和建生公司均为该份调解书确定的承担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只是承担义务的方式及顺位不同,而不是富利公司认为的其只是负有协助履行义务。该案调解笔录载明,富利公司在调解时提出在建生公司发生逾期付款时,宏达建材厂负有及时告知富利公司的责任,而未提出还需具备其他附加条件。因此,在建生公司发生逾期付款,宏达建材厂已经通知富利公司,富利公司仍未履行代为扣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宏达建材厂向建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邺法院扣划富利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富利公司提出其处现没有应支付给建生公司的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至于富利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理涉。综上,富利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邺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5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洪 途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璟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