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姜卫东与兰溪市裕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东,兰溪市裕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034号原告姜卫东,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裕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97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卫东与被告兰溪市裕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旭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卫东、被告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卫东诉称:2013年12月26日在兰溪市劳动力市场与被告约定12月27日到被告处上班,招聘广告上的工资是3500元。1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在并条机上试做二小时,12月30日开始正式上班,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给原告计发工资,尚欠2013年12月30日、31日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际发放工资每月金额不足3500元。因被告处工作场所有很多粉尘,原告自去年以来,××12个月,存在误工,被告应承担8个月的误工费。裕达公司与兰溪市裕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欣公司)实为一家公司二个名称,厂房、资本混合在一起。在原告与裕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一审、二审均未请求确认与裕达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就未请求事项向另一主体请求是合法、合理的。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由兰溪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1、欠二天工资356.96元,欠二天工资损失费178.48元;2、5个月欠工资5960.08元;3、5个月欠工资损失费8567.04元;4、赔5个月保险费损失是2020元;5、车费60元;6、误工费990元;7、医疗费670元;8、××误工费26400元;9、伙食费40元;10、复印费86元;11、补倍的工资是9745.01元;12、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498.21元;13、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4、撤销兰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上的驳回事项;15、健康检查费510元,进行健康检查,开职业史证明;16、提供岗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评价资料、粉尘浓度。被告裕达公司辩称:裕欣公司与裕达公司实际管理人员是同一批,当时的招聘广告是两家公司同时发出的,招聘人员也是同一人,原告实际在裕欣工作,工资也是裕欣发放的。原告与裕欣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法院已经认定原告是与裕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实体部分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也已经过一审、二审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裕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作岗位存在危害因素;(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一页,证明原告以裕欣公司为被告时,被告以裕达公司参与仲裁;(4)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裕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没有参与社会保险。(5)银行对账单一页,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6)金华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证明肺脏与粉尘存在关系;(7)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之前的劳动争议有所不同。(8)上班记录,证明进厂上班时间为12月30日;(9)餐券影印件若干张,证明原告自12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上班;(10)招聘信息书面材料二份,证明原告受聘于被告;(11)照片一张,证明丹溪大道397号只有裕欣的牌子;(12)兰劳人仲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异议称,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是裕欣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金兰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金民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是原告与裕欣公司之间的争议并且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与该二个判决的被告主体不同,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均可采纳,其中原告证据(8)因系原告自己书写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二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原告为其中的当事人一方,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原告具有既判力,比较该二份判决书所涉原审案卷材料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有许多相同的材料,比较前后二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请求,也大同小异,由此,原告证据(2)(4)中虽出现“兰溪市裕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或名称,但不足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并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司法认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经于2015年5月以裕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被申请人裕欣公司一度主张被申请人应为裕达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该委以裕欣公司为被申请人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的入职时间、被辞退时间、工作岗位与本案诉称相同,诉讼请求的项目为十五项与本案诉讼请求项目大多雷同数额略有差异。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金兰民初字第1097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为“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兰溪市裕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上班时违反厂纪多次睡岗,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于2014年5月辞退了申请人,支付原告补偿金500元,其他工资双方已结清,6月1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该案判决被告裕欣公司支付原告姜卫东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261.92元、经济补偿金282.74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姜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姜卫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确认了本院认定的事实并维持本院判决。随后不久,原告以裕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审理后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以不符合双重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姜卫东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该裁决书,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认定,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又为裕欣公司的股东,裕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奕又为裕达公司的股东。二家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同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397号之内,其大门口只挂“兰溪市裕欣纺织有限公司”的招牌。在2015年的原告姜卫东诉被告裕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裕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郭彩琴以裕欣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诉讼,用以证明郭彩琴身份关系的劳动合同中显示的用人单位却是裕达公司。本院认为:裕达公司与裕欣公司是具有关联的二家公司,二家公司在招录、管理劳动者的实施过程中,代表公司的主管人员存在兼任或者说互为代理的情况,还存在采用格式书面文件的随意性。原告作为劳动者受聘,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究竟应认哪家公司为自己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事实情况诚信地识别,而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自相矛盾。原告在之前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和诉讼案中,已认裕欣公司为自己的用人单位,这一识别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定。而根据原告提供劳动的时间空间及所任岗位工种的事实,原告不可能构成与裕欣公司和裕达公司的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由此也就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卫东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旭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 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