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国亮与淄博渤海活塞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亮,淄博渤海活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渤海活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田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16725212XY。法定代表人:王云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亮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渤海活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活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亮,被上诉人渤海活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亮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旷工的事实,2015年3月7日,上诉人因家中有事向班长孙曰涛请假20天,并得到其准许,后因事情没有处理完毕,又通过电话向其请假,得到批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渤海活塞公司未通知上诉人上班。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因旷工违纪被辞退,并出示由别人代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要求办理离厂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制度,没有经过公示程序,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三、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形成或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内部人员出具,没有上诉人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管理制度制定程序的证据是为了应对诉讼而临时后补的,打印该组证据的纸张都是同一批,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形成的《职代会讨论审议公司法制管理制度会议纪要》上,董新亭的签名应为近期形成。在仲裁及一审中,上诉人均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技术条件无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班长孙曰涛和分厂厂长李海出具的证明材料,在仲裁程序质证时,没有两人的签名,在一审程序中,上述证明材料上又有两人的签名,前后明显存在差异,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妨碍诉讼。被上诉人渤海活塞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不到岗上班;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并且上诉人知悉规章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渤海活塞公司以旷工违纪为由单方辞退张国亮,侵害了张国亮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渤海活塞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180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张国亮与渤海活塞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张国亮未能为渤海活塞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皆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为张国亮在渤海活塞公司解除劳动��系前未提供劳动的性质、渤海活塞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程序问题。对于张国亮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提供劳动的性质问题,张国亮解释为系因张国亮家中有事请假所致,属事假范围。张国亮解释称:我于2015年3月7号因家庭问题口头向班长请假20天,后来假期快到时因事情尚未处理完,我便通过电话向班长续假且向车间主任汇报并得到批准。因该次续假在时间上不好把握,故期限未有固定。2015年4月30日,渤海活塞公司电话通知我父母,要求我到厂里去一趟。我接到父母通知后先到班长处,班长告诉我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报到公司。后公司主任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我并告诉我已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员工签名处我的名字并非我本人书写,因主任称不签名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我才在上面重新签名。张国亮对于���述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渤海活塞公司称张国亮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提供劳动的性质并非请假而是旷工。渤海活塞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一是关于张国亮旷工的两份材料,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及3月27日张国亮所在班及车间的汇报。第一份报告载明:“我班职工张国亮已连续5天旷工,班组无法管理,特上报分厂处理”。下面为班长的签名与车间主任的签字确认。第二份报告载明:“职工张国亮至今日已连续20天未请假不来上班,特上报分厂处理”。下面为班长的签名与车间主任的签字确认。二是渤海活塞公司2015年3、4月份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记录了张国亮旷工的事实。在张国亮未提供劳动的性质上,张国亮主张该性质属于事假,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仅有本人的陈述。依证据规则的规定,张国亮对其主张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应支持。渤海活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系由本单位内部人员形成,但单位基层的汇报材料及考勤表的制作,由具体负责人独立完成符合单位内部管理程序的通常作法,不需要第三方确认。通过对双方举证情况的分析,渤海活塞公司的举证明显占优,故应认定张国亮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能提供劳动的性质属旷工行为且已连续达半月以上。在渤海活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渤海活塞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是公司的管理制度、职代会讨论会议纪要、张国亮参与学习的记录;二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职代会纪要及决定书。对于第一组证据,张国亮对参与学习记录上本人的签名无异议,故应认定张国亮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学习。该学习记录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公司确实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从日常生活法则的角度分析,公司既然��已组织职工对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学习,说明公司对制定管理制度的重视,因此讨论制定管理制度也应是公司的必经程序,故职代会讨论会议纪要虽然为渤海活塞公司单位自身形成,也应予以采信。该制度第4.1、5.2款规定对职工连续旷工14天或半年内累计旷工20天以上者赋予公司单方解除权。对于第二组证据,公司既然已解除与张国亮的劳动关系,那么公司作出解除决定符合常理,在张国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该证据证实渤海活塞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了与张国亮的劳动关系。张国亮在庭审中出示了单位向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张在员工签名处的签名共有两个,其中一个非本人所签。该证据从另一个角度证实了渤海活塞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书面告知了张国亮。一审法院认为,���司管理制度已经过法定程序且为职工所知悉,故该制度可作为公司处理问题的依据。张国亮连续旷工半月以上,达到公司制度规定的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渤海活塞公司依职权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与张国亮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已书面通知张国亮,自通知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张国亮主张渤海活塞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需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张国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渤海活塞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上存在违法事实,故对张国亮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国亮负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国亮是否存在旷工事实问题,上诉人与被上��人渤海活塞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前(2015年3月7号至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未上班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该期间内其向班长孙曰涛请事假并获批准,但孙曰涛对此并不认可,孙曰涛于2015年3月11日、3月27日两次向分厂上报上诉人旷工的问题;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请假的事实或推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故一审判决通过双方的举证,根据常理认定被上诉人的举证明显占优势,继而认定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提供劳动的性质属于连续旷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因职工旷工违纪,辞退”,上诉人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证明书上内容的知悉与认可。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旷工事实及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制度能否作为���除劳动关系的依据问题,上诉人对参与该管理制度学习记录上本人的签名无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参与了管理制度学习,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公司确实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上诉人虽对管理制度的制定程序提出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制度没有经过公示程序、未告知上诉人、有关制定程序的证据系伪造,该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旷工,被上诉人依据其管理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由上诉人张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