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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逢国与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逢国,张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387号原告:孙逢国。委托代理人:范道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逢国与被告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逢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道华与被告张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逢国诉称,2014年11月初,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口头合同,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手书借据一份;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又达成借款口头合同,6月4日和1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00000元整,次日,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手书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被告张志伟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实际上是被告与原告雇主向小平的经济来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款,是其履行会计职务的行为,原告并不是这些钱款的所有权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与原告的雇主向小平之间存在承包滦县茨榆坨氧化锌公司的承包关系,原告是向小平的会计。2014年被告与陈岩、张俊安、李世刚共同出资在滦县聚隆汽车配件公司院内租赁土地筹建了氧化锌厂,后我们四人于2014年7月将氧化锌厂承包给了向小平,承包费是每月78万元,我们四人又分别在向小平承包的氧化锌厂每人入股45万元,每人占15%的股份。2014年11月被告从向小平处支款,是因为向小平拖欠我们承包费,被告由向小平预支承包费,并不是向孙逢国个人的借款。原告诉状提到的2015年6月份的70万元这笔款其中20万元,是被告预支的费用,50万元是向小平通过被告经手转借给氧化锌厂土地出租人王立军的。向小平实际上要出借给王立军60万元,因被告跟向小平预支了20万元费用,向小平想让被告将预支的20万元直接偿还给王立军,但被告当时手头只有10万元,所以向小平让会计孙逢国给被告转账了50万元,然后被告于当天转账给了王立军60万元。这60万元是受向小平的委托转账给了王立军,其中有10万元是被告自己的钱,算是偿还向小平10万元借款。被告与向小平的债权债务已于股东清帐时,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向小平借款,原告作为向小平的会计,以会计记账凭证为依据起诉被告借款,歪曲事实,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对原告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逢国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被告张志伟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和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张志伟于2015年7月8日为原告孙逢国出具手书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孙逢国柒拾万元整”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张志伟出具的手书借据一张及转账交易成功明细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孙逢国为证明其与被告张志伟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分别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条与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现金支领单,并提供了与两份借据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凭证。经查,孙逢国所提交的交易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4日与2015年6月16日的两张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与被告张志伟于2015年7月8日所书写的借据金额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孙逢国借予被告张志伟人民币700000元钱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孙逢国所主张的此笔借款应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孙逢国所主张的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其所提供的现金支领单系用于会计记账的凭证形式,不符合个人之间借贷借据的书写习惯,且银行明细对账单不能体现向被告张志伟交付款项的记录,故不能证明钱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志伟,因此,原告孙逢国所主张此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志伟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书面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孙逢国通过银行向其转账钱款系履行会计职责的行为,故对其辩解的原告孙逢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逢国人民币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逢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孙逢国负担人民币414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人民币9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亭玉人民陪审员  卢政信人民陪审员  李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