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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孟庆富与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富,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675号原告:孟庆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李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孟庆富诉被告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东偿还借款5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多年,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东向原告孟庆富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困难,约定年利息为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第一年500元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东偿还原告孟庆富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东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原告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年利息5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主张和欠条为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借向原告借款5000元、年利息5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500元利息,属于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6年3000元的利息,没有证据。原告已经得到一年的利息500元,起计息时间应当从2013年12元21日开始。至2016年10月21日,计息时间为3年零10个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孟庆富要求被告李东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孟庆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孟庆富偿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916.67元,合计691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