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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女与被告赵飞峰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赵飞峰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793号原告:王宗女,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飞峰,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宗女与被告赵飞峰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女、被告赵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一子赵鑫,双方于2008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赵鑫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赵鑫由被告抚养,赵飞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如有���期不按时支付,王宗女有权向赵飞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飞峰全额支付,诉讼费由赵飞峰承担,赵飞峰向王宗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且构成违约。被告赵飞峰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属实,从《协议书》约定的付清经济补偿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的次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无效,原告利用《协议书》规避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违反公序良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协议书》1份等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3年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2004年10月3日生一子赵鑫,2008年4月7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在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赵飞峰,乙方为王宗女;甲乙双方自愿同意从2010年11月4日开始,正式将赵鑫变更由甲方抚养,赵鑫变更为甲方抚养后,有关的抚养费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无须承担;甲方自愿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三年内支付100000元人民币给乙方作为经济补偿;付款时间为:1.在2011年11月4日前支付30000元;2.在2012年11月4日前支付30000元;3.在2013年11月4日前付清余款40000元;付款方式是:由甲方汇入乙方名下的银行账户,乙方具体的银行开户资料由乙方在2011年11月前另行通知甲方;如果甲方反悔有一期不按时支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全额支付(即甲方不得分期支付),有关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并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协议内容属于甲乙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任何胁迫、欺骗或者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任何一方不得无理反悔,提出解除本协议书或者主张本协议书无效;甲方赵飞峰签名捺印,乙方王宗女捺印,见证人签名,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盖印。法庭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如何应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要求的,被告述称,原告打电话催要过经济补偿,2010年、2011年打得多,以后的记不清了,他表示暂时没钱,等有钱就还付钱给原告。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原被告在中立方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不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所作的在原告催要经济补偿时答称暂时没钱有钱就付给原告之陈述,被告实际上是请求延期给付,这种回答给原告留下了被告并非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印象,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告暂时未按期限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尚未侵害其权利,而且从《协议书》约定的最后期限2013年11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两年多点的时间应当在合理的宽容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以保护,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峰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宗女支付经济补偿款100000元;二、被告赵飞峰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宗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