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张强、任��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强,任池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再13号原审原告张强,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审被告任池宾,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审原告张强与原审被告任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9日已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后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案原审时审判组织不合法,向本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豫078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审原告张强与原审被告任池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4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借款至今未付。另查,河南省新乡市(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令任池宾退赔原告52.4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140万元未还(含刑事认定的52.4万元)。原审认为:本案张强和任池宾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任池宾应按约还款,但借款中的52.4万元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款,并已责令任池宾退赔,故本案应予以扣除,现任池宾应偿还原告借款87.6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任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八十七万六千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840元,被告负担17560元。原审原告张强诉称:原审原告张强与原审被告任池宾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审被告称生意周转资金紧张,急需用款,向原审原告借款现金140万元整,答应于一周内(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4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任池宾再审当庭表示:欠原审原告款属实,但具体数额应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为准。本院再审根据再审庭审和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强与任池宾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间,任池宾谎称其揽工程投标需要用钱为由,向张强提出借钱要求。张强于2013年12月17日给付任池宾30万元现金后,任池宾给张强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强现金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正于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任池宾2013.12.17”的借条一份。次日即18日下午,张强通过网银,向任池宾的工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内转款24万元整。到同月20日下午3点钟左右,任池宾在新乡市××路上还给张强4张面额均为10万元整、共计40万元��承兑汇票。然后在当天傍晚时,张强又通过网银向任池宾账号为62×××15的农行卡上转款38.4万元。后因与任池宾失去了联系,张强遂于2013年12月31日,以任池宾未给其出具借款手续、骗走其52.4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挽回其经济损失。任池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张强凭2013年12月17日任池宾给其出具的借条,于2014年6月3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任池宾偿还其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9月24日以任池宾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诉、该案无法继续审理为由,裁定中止了该案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任池宾诈骗包括张强在内共十几人计3286.5006万元、使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34.666667万元,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万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任池宾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将张强在本案中所诉的任池宾于2013年12月17日、18日、20日分三次借其款的行为,认定为任池宾的诈骗犯罪事实。(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4)辉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张强在本院再审该案庭审时,承认案涉的140万元借条,包含其2013年12月17日、18日、20日分三次支付给任池宾的款。另查明,参与本案原审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张茹倩,从2015年3月30日起不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其参与本案原审审判活动至2015年7月10日程序终结。本院再审认为: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参与本案原审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张茹倩,从2015年3月30日起已不具备人民陪审员资格,即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张茹倩已不再是人民陪审员,但其仍参与本案原审审判活动至2015年7月10日程序终结。故该案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精神,(刑事诉讼)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已将案涉借条中���大部分事实认定为任池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张强的诈骗行为,即已生效的(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已将张强原审诉称任池宾借他款的行为,认定为任池宾以诈骗犯罪的方式非法占有其财产的事实,并责令“任池宾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现张强又以此借条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任池宾非法占有的款项(财产),依据上述规定,该诉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民诉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张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张强的起诉。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珍审 判 员 王世远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朋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