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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447号唐某某、谢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到案,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6年4月11日主动到案,当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莫社平,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清、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辩护人莫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挪用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道县大市场的摊位租金、摊位预交款、押金等450.9万元,用于偿还别人的借款及利息、赌博、购买彩票等,至今尚有2327174元未归还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出纳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公款以转账形式借给被告人唐某某189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赌博、购买彩票等;被告人谢某某用自己保管的公款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将其经管的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摊位费、押金等公款从其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转给唐某某119万元,2015年4月24日,谢某某将其经管的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摊位费、押金等从其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转给唐某某10万元;2015年5月7日,谢某某将其经管的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摊位费、押金等从其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XXX转给唐某某20万元;2015年11月23日,谢某某将其经管的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摊位费、押金从其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转给唐某某40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通过转账归还谢某某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公款16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归还谢某某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公款95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道县大市场的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255.98万元分四次存入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里。分别为: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61万元存入自己的私人建设银行6236682990000184615账户;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21.88万元存入自己的私人农村商业银行6230901811050009551账户;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160.5万元存入自己的私人建设银行6236682990000184615账户;2015年9月10日,道县大市场牛肉行的经营户以转账的形式将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12.6万元存入被告人唐某某的私人建设银行6236682990000184615账户。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用自己私人账户里的公款100万元上缴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剩下的155.98万元被被告人唐某某挪用,用于归还借款及利息、赌博、购买彩票等,至今不能归还。为方便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工作方便,道县市场服务中心默认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出纳谢某某以其名字开具账号为18725900460430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作为公款的过渡账户。谢某某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道县大市场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存入自己的账号为18725900460430XXX的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用其账号为18725900460430XXX的农业银行账户里代为保管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78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两被告人均系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其中唐某某挪用公款2327174元,谢某某挪用公款78万元。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没有借钱给唐某某个人使用,是用于给唐某某上交中心任务的,同时她转账给唐某某的钱也追回来了,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莫社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谢某某与唐某某事前无共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谢某某明知唐某某公款私用而转款给唐某某,谢某某的行为是单位财务管理混乱、本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谢某某在其公款过渡账户上,多次、短期、临时性地(公款私款混同)购买理财产品,虽未事前请示,但其主观目的不明,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给城北所公家还是个人获取利益不清,相关收益一直在账户上未动过;理财产品是银行推出的吸引存款行为,属银行存款,不是风险投资行为,且相关存款仍在同一账户上,没有发生账户转移,公款未被实际挪用,其社会危害性和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谢某某虽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但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发现唐某某拿走的款未交中心及案发后,谢某某逼迫唐某某并追回219万元,积极挽回全部损失,未造成实际损失;4、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态度诚恳;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多次单独挪用或向出纳被告人谢某某处借用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道县大市场的摊位租金、摊位预交款、押金等公款共计350.9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利息及平日开支等,至今尚有231.7174万元未归还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出纳职务之便,多次受唐某某指使将其保管的公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人唐某某共计195万元,至今尚有76万元未归还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具体情况如下:1、为方便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工作方便,道县市场服务中心默认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出纳谢某某以其名字开具账号为18725900460430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作为公款的过渡账户。谢某某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道县大市场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存入自己的账号为18725900460430XXX的农业银行账户,公私款混同。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将其经管的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摊位费、押金等公款从其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转给唐某某119万元;2015年4月24日,谢某某将其经管的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摊位费、押金等从其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转给唐某某10万元;2015年5月7日,谢某某将其经管的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摊位费、押金等从其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转给唐某某20万元;2015年11月23日,谢某某将其经管的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摊位费、押金从其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转给唐某某40万元;另外,被告人谢某某还通过现金形式将公款借给被告人唐某某6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通过转账归还谢某某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公款16万元;2016年1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归还谢某某公款现金8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归还谢某某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公款95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将唐某某归还的119万元上交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被告人唐某某至今尚有76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唐某某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道县大市场的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255.98万元分四次存入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里。分别为: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61万元存入自己的私人建设银行6236682990000184615账户;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21.88万元存入自己的私人农村商业银行6230901811050009551账户;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160.5万元存入自己的私人建设银行6236682990000184615账户;2015年9月10日,道县大市场牛肉行的经营户以转账的形式将摊位租金、预交款、押金等12.6万元存入被告人唐某某的私人建设银行6236682990000184615账户。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用自己私人账户里的公款100万元上缴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剩下的155.98万元被被告人唐某某挪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利息及平日开支,至今不能归还。为确认被告人唐某某从出纳谢某某处借用的公款及被告人唐某某私自公款私存的公款数额,经被告人唐某某与谢某某对账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1月20日左右分别向被告人谢某某出具借城北所2059174元、1218000元,用于交中心任务的两张借条。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归还谢某某农业银行账户18725900460430XXX公款95万元上交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至今尚有2327174元未归还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另查明: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调查城北服务所公款未全部上交一事,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3月6日主动向市场服务中心领导及纪检组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向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向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5年初,预收2016年摊位报名费,城北服务所收取了290多万元的报名费,其要出纳谢某某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分多次把其中收取的100多万元存入其农行卡号尾号为2075的私人银行卡上;2015年9月3日开始收取2016年度的摊位租金,城北服务所实际共收取470多万元摊位租金,2015年9月6日至9日的一天,因出纳谢某某等工作人员收钱、登数忙不过来,其同建行工作人员将公款160万元左右存入自己的私人建行账户,9月6日晚将公款22万元左右现金存入其信用社私人银行卡上,9月11日左右,牛肉行七人转了12-14万元左右到其建行卡,其交了100万元到市场服务中心任务。2015年年底,市场服务中心清账,城北服务所还有320多万元的摊位报名费、摊位租金和押金转入其私人银行卡上被其使用没有上交,2016年1月29日其通过借款转了95万元给出纳谢某某市场服务中心在县财政的账号上,其挪用的公款用于偿还高利贷、赌博和购买彩票。公款存入唐某某的私人账户是因为唐某某是城北服务所的负责人,出纳谢某某也是其安排的,其跟谢某某说存入其私人卡内的公款由其个人去和市场服务中心结算,其与谢某某对账后,其在2015年5月8日和2016年1月左右写了两张借条给谢某某。其向谢某某借钱将公款转入其私人账户时,谢某某问缘由,其叫她别管,到时交账转给她就是了。(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负责管理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收取的摊位租金、摊位押金等公款,接通知后再上交中心,按照平常工作流程,城北服务所收取的公款应该由出纳管理,出纳和会计上交到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财政专户。2016年收取的摊位租金、摊位押金、摊位预交款其中的255.9万元被唐某某直接存入他的私人账户里,剩余的钱都存入其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里,其保管的公款中有1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了唐某某,其中给了6万元现金,唐某某讲他拿公款去交中心任务,因唐某某是领导,其以为他交账也是可以的。2015年9月21日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催交账,唐某某让其去交钱,其说账上没有钱,唐某某就答应从他账上交100万元,其和唐某某一起到建设银行,由其填交款单,通过唐某某的建行账户交了100万元到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财政专户,2015年12月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到其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1月份还了其8万元现金,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到其农业银行账户,一共是219万元,还有232.7174万元唐某某没有归还给中心,唐某某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1月20日左右写了两张借条。城北事务所收取的现金公款是存入其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其有20多万元私人存款也在该账户里,为了便于工作,中心默认城北事务所搞一个过渡账户,同意公款私存。其用私人账户中的私人存款和公款购买了理财产品,共购买了78次理财产品,金额最大的一次是457万元。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吉(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财务室出纳)证明:道县市场服务中心有《财务制度》,莫主任每年都会召集各个股所财务人员召开会议,会上明确除财务人员外,任何人不得经管股所的财务。城北事务所的各项任务或收入必须是由出纳谢某某、会计黄雪艳交纳,不可能由所长去交各项任务或收入。城北事务所的交款流程是每个月20日之前其就通知城北事务所会计黄雪艳将本月收到的钱交款到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财政专户,黄雪艳再通知出纳谢某某交款并领取银行交款回单,黄雪艳将银行交款回单交到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财务室对账、核数后,其开收款收据给黄雪艳。经查看城北事务所共收取2016年道县大市场摊位租金、摊位押金587.3万元,城北事务所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交款330.5426万元,除去退了的摊位租金和押金24.04万元,还有232.7174万元未上交中心。⑵证人莫某(道县市场服务中心主任)证明: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对各股所每年收取的摊位租金有任务规定及每月上交数额有个计划规定,具体操作是要求每个股、所每月收到多少就必须要据实交到道县市场服务中心,每月交的金额不能与上一年的同月相差太大,年终再进行奖、惩考核,完成任务超额部分就返还至所里做办公经费,没有完成任务就扣工资惩罚。各所每月收入必须在每月的20日(节假日、双休日顺延)按时上交中心,要求各所在2015年9月20日前把收到的钱全部上交到道县市场服务中心。道县市场服务中心每年召集下属机构的所长、副所长、财务人员、各股室负责人开会,明确下属机构各个股室的负责人、所长不管财务,不直接管钱。2015年11月底,道县财政局行财股通过核实收支情况后,分管财务的杨文说城北事务所收取的2016年摊位租金没有交完,其安排纪检组长杨慈良去调查,并要求城北事务所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把钱交到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财政专户,后一直未交完就要求纪检组长立案查处并移交道县纪委处理。另外,唐某某向谢某某借公款的事没有向其报告。⑶证人何某、朱某平、奉某龙、李某佑、何某勇、欧某忠、王某明、唐某情、叶某文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借钱及还款的情况。3、书证⑴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的身份情况。⑵道县市场服务中心[2005]08号文件,证明2005年2月1日唐某某被聘用为城北市场交易服务所所长。⑶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从2005年至2015年12月底担任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市场交易服务所出纳。⑷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财务制度,证明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规定各所收入必须由会计在每月20号(节假日、双休日顺延)按时上交中心;票款分开管理,会计管票、出纳管钱;财务股每半年对各所收支进行一次财务审计。⑸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1月20日左右书写借城北所2059174元、1218000元,用于交中心任务。⑹谢某某18725900460130XXX账号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明细清单,证明谢某某账号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购买理财产品78次,其中最大一笔为2015年9月18日购买理财4570000元;2015年1月22日转卡119万元,2015年4月24日转卡10万元,2015年5月7日转取20万元,2015年11月23日转卡4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唐某某转入16万元,2016年1月29日唐某某转入95万元。⑺唐某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①2015年1月22日6228451710015096315通过活期转入119万元。②2015年4月24日6228451718007682075通过活期转入10万元。③2015年11月23日6228451718007682075通过活期转入40万元对方账号18725900460130466(谢某某账号),该款于当天转给6228481711131098916(朱建平)。④2015年1月26日转给6228481718286588377(李全佑)卡50万元;转给6228481718384748675(奉文龙)卡20万元;2015年1月28日转给6228451718003316678(何青)卡29万元。⑻6236682990000184615建行卡的明细,证明:①2015年5月7日谢某某转入20万元。②2015年9月30日转账6217002990100772395朱小梅212000元;2015年10月16日转账91052300012650438011周晓英10万元;2015年11月24日转账王焕明20万元;2015年1月29日转账谢某某95万元。③2015年9月9日、10日现金存入160.5万元(摊位收入)⑼6230901811050009551唐某某农商行卡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9月13日转给唐进池15万元,2015年9月18日转给王好华102750元,2015年2月3日转账何青10万元,2015年9月6日ATM存款32笔计币218800元。⑽谢某某计算后书写的2016年摊位总收入,证明2016年总收入为5632600元,其中摊位费4826600元,摊位押金806000元,已交中心3305426元,欠2327174元。⑾谢某某书写唐某某收现金及从谢某某账户转给唐某某的资金情况,证明:摊位收入共计有255.98万元存入唐某某的个人账户,谢某某转入唐某某账户金额为189万元,另6万元现金。2015年5月8日唐某某立下借据还欠2059174元,2016年1月20左右还欠1218006元,实际写借据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左右,2016年1月29日又还了95万元上交中心,唐某某还欠2327174元。⑿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向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向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⒀谈话笔录,证明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调查城北服务所公款未全部上交一事,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3月6日主动向市场服务中心领导及纪检组如实交待犯罪事实。⒁唐某某转账100万元到市场服务中心财政账户的汇款凭证,证明汇款凭证系被告人谢某某所填写,从被告人唐某某的建行账户上缴100万元到道县市场服务中心财政专户。⒂道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登记表、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所长,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或指使下属被告人谢某某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为二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某身为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出纳,受被告人唐某某指使,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款挪给唐某某,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提出“没有借钱给唐某某个人使用,是用于给唐某某上交中心任务的,同时她转账给唐某某的钱也追回来了,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与唐某某事前无共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谢某某明知唐某某公款私用而转款给唐某某,谢某某的行为是单位财务管理混乱、本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财务制度规定,城北事务所的各项任务或收入必须是由出纳谢某某、会计黄雪艳交纳,所长不管财务、不直接管钱,且从常理上公款在谢某某的账户上即可直接上交中心任务,而不必周转到唐某某的账户上再去上交中心任务,且实际上唐某某也并未按时将公款上交中心任务,通过唐某某与谢某某对账并出具了借据,也可推定谢某某应当知道唐某某将公款私用而没有上交中心任务,仍将公款借给唐某某,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因仅有被告人唐某某供述挪用的部分公款用于赌博、购买彩票,而无其他充分的证据相佐证,另外被告人谢某某对唐某某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也不清楚,故对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在其公款过渡账户上,多次、短期、临时性地(公款私款混同)购买理财产品,虽未事前请示,但其主观目的不明,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给城北所公家还是个人获取利益不清,相关收益一直在账户上未动过;理财产品是银行推出的吸引存款行为,属银行存款,不是风险投资行为,且相关存款仍在同一账户上,没有发生账户转移,公款未被实际挪用,其社会危害性和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其一,因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以出纳谢某某名字开设的18725900460430XXX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作为公款的过渡账户,进行资金公私混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公款具体数额不清,无法认定;其二,道县市场服务中心城北事务所没有公家账户,收到的公款经单位默认以谢某某的私人账户名义暂存于农业银行,被告人谢某某将私人账户上的部分公款购买了低风险的理财产品,一般一周内就将款及时连本带息取回,挪用的时间很短,情节显著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相关收益仍在账户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个人侵吞收益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的营利活动,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共同挪用公款的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系挪用公款的指使者及公款使用者,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作为下属,慑于领导唐某某的职权而服从将公款挪给唐某某使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归还了部分公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唐某某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327174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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