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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软件园支行诉赵东方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软件园支行,赵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软件园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101号一层。负责人:陈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方,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茂良,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软件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东方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许奕,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东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赵东方于2015年12月25日持涉案借记卡在成都武侯区XX路XX酒吧消费证据不足,赵东方未能提供涉案交易发生时,涉案银行卡和本人均不在交易发生地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本案系伪卡盗刷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应当由赵东方承担证明涉案交易确系非本人或非其授权人所为之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根据银行卡章程约定,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故即使本案确系伪卡盗刷,赵东方亦应对其密码保管失当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赵东方辩称:赵东方所提供的成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消费签购单以及酒吧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赵东方于2015年12月25日持涉案借记卡在该酒吧消费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系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错误的向案外人履行合同义务给赵东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60.8万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东方在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处开立了一张理财金账户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777。2015年12月25日22时48分,赵东方持涉案借记卡在成都市武侯区XX路XX酒吧消费780元。2015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赵东方涉案借记卡连续发生五笔转账交易,交易金额总计60.8万元。2015年12月26日10时27分,赵东方至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双楠派出所报案,称涉案银行卡和U盾都保管在身边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刷60.8万元。同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向赵东方出具受案回执。另查明,涉案五笔交易的交易界面为中间业务后台方式,其实质是通过个人转账终端机的机器进行的卡卡转账交易。该五笔交易均发生在广东。涉案的60.8万元资金均被转入户名为赖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916的工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赵东方持有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发行的借记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赵东方提供的受案回执及询问笔录、工行成都双楠小区支行查询的转账明细及成都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酒吧消费签购单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5日近23时赵东方持涉案借记卡在成都消费。2015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在广东发生涉案交易。2015年12月26日10时赵东方至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双楠派出所报案,从以上时间节点来看,虽理论上存在赵东方在涉案时间内持卡往返成都、广东的可能性,但结合本案涉案金额、案发地点(银行ATM机)、报案经过等具体情节,赵东方持卡前往广东转账后再回成都报案并不符合常理。另外,本案已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受理,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亦无证据证明赵东方道德风险的存在。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赵东方就本案交易系伪卡交易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可认定本案涉案交易并非赵东方所为,而系他人利用伪卡从赵东方账户中盗取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关于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银行与借记卡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系存款关系,持卡人将资金交付银行后,相应资金的所有权即归属银行,持卡人据此享有对银行相应的债权。本案中,赵东方所持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该行为损害的对象实质系赵东方对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享有的债权,导致赵东方债权减损,故可认定赵东方在本案中遭受了相应损失。而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未经赵东方同意,向赵东方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虽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上述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要过错,但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在接受付款指令时,未能审查此种指令是否为赵东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予以支付,亦具有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应就其不当履行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所指的“当事人一方”应指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而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依照储户的要求履行债务,现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依照赵东方的要求履行债务,造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向赵东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赵东方要求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赔偿其相应本金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主张即使本案属于伪卡盗刷,也是由于赵东方不良用卡习惯导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赵东方自行承担。对此,是否设置交易限额由持卡人的用卡需求决定,其本身并不能视为不良用卡习惯,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东方的用卡习惯与本案损失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通过持卡人即获取他人银行卡密码的事例亦并不鲜见,在他人有可能未经赵东方即获取系争借记卡密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条件尚无法认定赵东方具有对个人信息保管不善的过错,故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判决: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赔偿赵东方存款损失608,000元,并赔偿赵东方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60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东方二审中提供的由成都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提供的案发后曾拨打95588工商银行热线电话的通话流水记录,因系赵东方单方打印材料,且未显示主叫号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情况说明》,成都XX公司确认赵东方曾于2015年12月25日晚在酒吧持卡消费,并对pos机签购单上为何有“广东”字样作出了解释。工行成都双楠小区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25日系争借记卡发生780元消费,地区号显示为“4402”;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一审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25日系争借记卡发生780元消费,交易地区号为“四川分行营业部”,交易场所为“成都XX有限公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储蓄合同关系,赵东方作为储户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若银行向储户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人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则银行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为之清偿,从而发生使储户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反之,若前述第三人所持系伪造之借记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助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之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之第三人为清偿的,无由受法律保护,此时应认定银行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储户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所为发生争议时,应由储户首先就其主张提出初步证据,比如系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报案的时间等等,而储户所需举证,并非必须涵盖上述所有项目,亦不以上述所列者为限,且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只需结合其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足以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即可。一旦储户提供之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系争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东方提供的成都XX公司情况说明以及工行成都双楠小区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与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提供的系争借记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东方曾于涉案转账交易发生前晚近11时在成都XX公司持卡消费之事实,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虽上诉称赵东方是在广州酒吧消费,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对于其所提出的pos签购单上有“广州”字样水印之疑义,成都XX公司亦已作出合理解释。鉴于涉案转账交易发生于广州,而之前的五小时赵东方在四川成都持卡消费;系争交易发生在凌晨4时许,并非正常交易时间,赵东方于次日上午即向警方报案,并在警方陪同下去银行查询交易记录,现公安机关亦已就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且目前尚未有证据显示赵东方存在道德风险。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赵东方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是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赵东方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就系争交易向身处广州的第三人所为之清偿,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人所为,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赵东方要求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归还相应本金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支持其诉请,判决正确。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又称系争交易经过密码验证,并称赵东方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伪卡犯罪窃取密码手段的多样性,银行若主张储户泄露密码或者对密码保管不善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举证证明储户对密码泄露有过失且与系争交易存在因果关系时,始能相应减轻银行的责任,但本案中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并未就其所称的赵东方未妥善保管密码与本案盗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工行陆家嘴软件园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陆家嘴软件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代理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