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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水侠与陈仲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侠,陈仲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24号原告梁水侠,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仲谋,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水侠与被告陈仲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谋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水侠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万元,口头借期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偿还1万元外,其余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9日借条一份。2、2016年2月7日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3、2015年8月15日被告来原告家的现场录音1份。4、证人王开印出庭作证。证据1、3、4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2016年2月7日被告用其儿子陈浩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仲谋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举证据。庭后2016年10月19日本院与被告陈仲谋谈话,被告陈仲谋称,当天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这张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利息及1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仲谋与原告梁水侠的丈夫是同学。2014年8月9日被告陈仲谋从原告梁水侠处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月息按1分>,陈仲谋,2014年8月9日”。诉讼中,原告称,1、借条上1分后“>”是多出来的一个括号。2、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仲谋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万元,下余的利息原告当庭放弃。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录音、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举的借条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陈仲谋从原告梁水侠处借款的事实。现被告陈仲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仲谋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归还1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对原告主张的6万元本金应扣除被告所归还的1万元本金,故被告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放弃1万元利息外的下余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归还原告梁水侠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梁水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仲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寇鹏涛人民陪审员  同立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