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相连与被告吕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相连,吕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509号原告:朱相连,女,成年,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行,男,成年,汉族,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探沂服务部工作人员。系原告长子。被告:吕超,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茂武,男,成年,汉族,该公司查勘员。原告朱相连与被告吕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费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相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相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用17772.34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主要指取钢板的费用)、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2472.34元;2.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上午7时,原告在上班途中,在费县探沂镇王富村内十字路口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XXXX**)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未报警,被告及其母亲陪同原告一起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吕超两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元和912元。被告吕超辩称,被告吕超驾驶的车辆有在大地财保费县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应当根据原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双方系本村,较为熟悉,没有报警,但是并不能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确定被告应当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比例。被告大地财保费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吕超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我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有效赔付,后在庭审中变更为:因被告未报警也未报险,无法查实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检查治疗费约9000元,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后期治疗费用应当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予以证实,鉴定机构无权对后期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结合伤情予以确定,其内固定物取出,应当在原告取出后以实际发生数额向被告方主张,该费用目前是不确定的,本次诉讼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工资证明与工资卡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银行流水,通过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258.7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实际收入即75.29元/天(2258.78元÷30天)为准。3.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XXXX**)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吕超驾驶的车辆有在大地财保费县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该案的被告吕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告知被告大地财保费县支公司,但保险人一般要求投保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履行及时的义务,无非是要达到确认事故的性质、起因、责任、损害程度等事项的目的,那么在不影响保险人实现自己目的的情形下(即存在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仍可以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情形),保险人仍应当履行理赔义务。相反,如果保险人仍以合同约定拒绝理赔,那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此种情况下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有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嫌疑,应认定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朱相连与被告吕超均有责任,但被告吕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经过交通路口时,没有放慢速度,更没有注意观察,致使危害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70%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7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475.12元(59.39元/天×8天);4.误工费602.32元(75.29元/天×8天);5.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主要指取钢板的费用)、鉴定费1200元,因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是不确定的,应当在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以实际发生数额向被告另行主张,本次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相连因与被告吕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吕超应予赔偿。被告吕超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保费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费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相连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报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相连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602.32元(75.29元/天×8天)、护理费475.12元(59.39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377.44元。二、原告朱相连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12.34元、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以上共计8252.34元,由被告吕超承担5776.64元(含已支付的1079元),原告朱相连承担2475.7元。三、驳回原告朱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朱相连负担564.6元,由被告吕超负担1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尧审判员 王俊慧审判员 周平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