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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与张宝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张宝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芹,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邑县。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丛凤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芹向原审法院诉称,张宝芹于2012年6月入职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约定为2500元。2015年8月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以放假的名义违法与张宝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工资,停缴了保险。另外,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张宝芹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张宝芹于2015年10月22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5)第105号裁决书,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辽01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仲裁裁决,张宝芹于2016年2月4日收到了上述民事裁定书。为维护张宝芹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张宝芹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张宝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三、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张宝芹未休年假工资3450元;四、诉讼费由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张宝芹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前置程序,程序违法,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经过查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张宝芹在仲裁庭审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均认可与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张宝芹给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中,也未提及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对此无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张宝芹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张宝芹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7月23日,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统一安排张宝芹休年假后,张宝芹电话通知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人事负责人,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申请离职。但是,张宝芹未办理离职手续,此情况下,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仍正常为张宝芹缴纳了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张宝芹电话通知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人事负责人一事,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曾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张宝芹无异议,如需要确认,请法院向仲裁委员会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职责。从本案看,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未主动与张宝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张宝芹所致,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额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张宝芹诉讼请求。另外,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是基于张宝芹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进行质证及答辩,张宝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间,不要求举证期间,不予质证。关于张宝芹第三项主张,张宝芹2015年8月无故不上班,累计旷工达到20日以上,不符合支付年假工资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张宝芹入职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2015年7月23日,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通知张宝芹等人放假至2015年8月末。2015年10月19日,张宝芹书面通知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张宝芹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张宝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要求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及时为张宝芹补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同时,将相关档案予以移交;要求裁决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即时支付张宝芹年休假工资3750元。2015年12月15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5)105号仲裁裁决书: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宝芹经济补偿金7500元;年休假工资2065元;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为张宝芹缴纳2015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统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宝芹承担。事后,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6年1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予以支持,撤销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15)105号仲裁裁决。现张宝芹来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宝芹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但未明确具体日期,因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对入职月份并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张宝芹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7月14日工资数额为807.69元,2012年8月16日工资数额为1607.69元,故该院确认张宝芹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主张其通知张宝芹等人放假时间至2015年8月末,张宝芹虽于2015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从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通知放假后,张宝芹一直未实际到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故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关于张宝芹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前置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张宝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张宝芹该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关于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提出张宝芹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审理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张宝芹诉讼请求需仲裁前置,在原劳动仲裁过程中,张宝芹仲裁请求为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且已经过仲裁裁决,在该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来院诉讼。张宝芹虽在起诉状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庭审释明,亦选择按原仲裁裁决请求,主张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故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提出对张宝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不予审理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主张其单位书面告知张宝芹等人,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末休年假。张宝芹主张系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经济效益问题,无限期让张宝芹放假,至2015年10月19日,向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院认为,根据张宝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为张宝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最后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的1001.68元,在此之后,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并未通过银行支付休假期间的相应工资,故张宝芹于此后要求与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张宝芹要求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宝芹在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公司实际工作3年2个月,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宝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050元(2300元/月×3.5个月)。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双方未就张宝芹带薪休年假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且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按未休年假标准向张宝芹支付劳动报酬,故张宝芹要求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宝芹在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3年2个月,故张宝芹在职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1天,故确定张宝芹未休年假工资为2326元(2300元÷21.75天×11天×20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0元;二、被告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23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错误,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6月而非2012年7月。第二,被上诉人无故旷工累计超过20天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宝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确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3日,上诉人二审时称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账号,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3日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并不清楚上诉人如何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交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方式及明细,应视为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单位的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超过20天,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通知被上诉人等员工放假至2015年8月末,之后并未有证据证明通知被上诉人回岗上班。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20天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5年8月19日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北阳氟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