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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罗春利、姜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罗春利,姜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6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雪梅,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古明,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利,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姜琦,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71.1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07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两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辽BX**的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者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收取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催收欠款所需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起就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2,925.56元人民币及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5,986.80元、罚息25,218.65元、复利3,038.87元人民币;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并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车牌号为辽BX**的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全部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罗春利(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姜琦(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大连个担贷字第BC2013082700000632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11,000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则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被告罗春利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车牌号为辽BX**的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该抵押已在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全部贷款711,000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16年9月5日。截止2016年10月20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2,925.56元人民币,利息15,986.80元、罚息25,218.65元、复利3,038.87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贷款罚息表、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共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均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尚欠借款本金302,925.56元人民币,欠息合计44,244.32元,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302,925.56元人民币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15,986.80元、罚息25,218.65元、复利3,038.87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已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302,925.56元人民币;二、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15,986.80元、罚息25,218.65元、复利3,038.87元,合计44,244.32元人民币;三、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X**的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对上列一至三项中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87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罗春利、被告姜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炜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