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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道枫、翁必进等与黄建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枫,翁必进,黄建森,丁洁,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黄道枫,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翁必进,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森,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丁洁,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三才���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科技园6区11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森。原告黄道枫、翁必进与被告黄建森、丁洁、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枫、翁必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森、丁洁、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道枫、翁必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建森、丁洁向黄道枫、翁必进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总额月3%计算,从2015年3月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建森、丁洁、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黄建森向黄道枫、翁必进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按照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黄建森于2015年3月份起未支付利息,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经黄道枫、翁必进多次催讨,黄建森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丁洁与黄建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洁对该笔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应就该笔借款本息向黄道枫、翁必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建森、丁洁、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黄道枫、翁必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黄道枫��翁必进提交的有原件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黄建森向黄道枫、翁必进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丁洁与黄建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森于2015年3月份起未支付利息,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建森向黄道枫、翁必进借款30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黄建森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黄建森、丁洁未提交证据证明黄道枫、翁必进与黄建森明确将本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黄建森、丁洁之间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且黄道枫、翁必进知道。本案借款发生于黄建森、丁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由黄建森、丁洁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应对黄建森、丁洁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黄道枫、翁必进与黄建森、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黄道枫、翁必进的利息请求,从2015年3月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黄建森、丁洁、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森、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道枫、翁必进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24%为标准,从2015年3月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建森、丁洁、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建森、丁洁、福州三才印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肖飞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