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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赖锦贱与周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锦贱,周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946号原告赖锦贱,男,1953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陈良彬,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出庭诉讼,代理申请鉴定、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武林,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湖北省秭归县。原���赖锦贱诉被告周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锦贱及委托代理人陈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武林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锦贱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周武林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从安远县鹤子镇王品果业门口路段往安远县鹤子镇方向行驶,15时左右,当车行驶至鹤子镇龙岗桥头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在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赖锦贱驾驶的助力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2015年12月10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植内固定摘取手术。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仅承担了第一次的医疗费,后来门诊拍片复查及第二次摘内固定的医疗费和两次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至今尚未赔付。做完第二次手术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或提供事故车辆的保单,方便原告诉讼,但被告既不赔钱也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武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武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周武林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从安远县鹤子镇王品果业门口路段往安远县鹤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子镇龙岗桥头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在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赖锦贱驾��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赖锦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锦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赖锦贱受伤后当天入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肾结石;4、左肾囊肿;5、肺气肿。2014年10月8日在腰硬联合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该期间的治疗费,被告周武林已全部支付,出院医嘱记载:1、按时服药,骨折未愈前每月复查DR一次;2、注意休息,3个月内禁止双下肢负重走路;3、严格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注意饮食,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2015年12月9日,原告赖锦贱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2月1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并换药,住院6天后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书,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他人人身造成侵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武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赖锦贱驾驶助力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造成事故的原因。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锦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武林应承担原告赖锦贱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赖锦贱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7897元,原告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的治疗费,被告周武林已支付,不应再计算。原告还主张门诊检查费等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门诊检查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门诊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04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其第一次出院后休息90天,第二次出院后休息10天,故其误工时间为159天(第一次住院53天+第一次出院休息90天+第二次住院6天+第二次出院休息10天),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误工费为72.6元/天,现原告主张66元/天,���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494元(159天×66元/天);3、护理费38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时间59天(第一次住院53天+第二次住院6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护理费为3894元(59天×6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59天×10元/天);5、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原告还主张500元交通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3465元,应由被告周武林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赖锦贱各项损失23465元;二、驳回原告赖锦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元,由原告赖锦贱负担120元,由被告周武林负担1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魏芳达人民陪审员  陈伟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