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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戴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X,男,1981年7月7日出生;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1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XX于2016年4月28日13时许,在本区大悦城五层电梯处,窃取梁×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损失。被告人戴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戴XX在本区大悦城五层电梯处,趁梁×不备,从梁×衣兜内窃得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当日被告人戴X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曾因盗窃行为多次被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戴XX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戴XX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戴XX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XX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钧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