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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孔宪军与被告马彪年、周国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军,马彪年,周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061号原告:孔宪军,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马彪年,男,1956年8月2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周国兵,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孔宪军与被告马彪年、周国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彪年、被告周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马彪年因急需用钱从我处借走现金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我方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马彪年未答辩。被告周国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马彪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22000元,“元月27号还清”。被告周国兵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经询,原告确认实际借款为20000元,借条中含双方约定的一月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彪年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周国兵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询,原告确认实际借款为20000元,2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本息计入���款本金出具债权凭证,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本案2000元/月利息实际利率为10%(2000元/20000元*100%),超过了上述法定月利率2%,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400元(20000元+20000*2%)。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的利息1716元,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借期内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2%的月利率,但原告主张自还款到期的2015年1月27日之后至今逾期利息1716元,低于法院按24%的年利率(即2%的月利率)确定的可支持利息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71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彪年偿付原告孔宪军借款本金20400元;二、被告马彪年支付原告孔宪军利息1716元;三、被告周国兵对被告马彪年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确认给付标的22116元占起诉标的23716元的93.25%,案件受理费392.9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合计7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5%即48.12元,二被告负担93.25%即66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许晋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陶占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鑫速 录 员  薛思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