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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贺云诉刘鹏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贺云,刘鹏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245号原告:毕贺云,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刘鹏图,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毕贺云为与被告刘鹏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毕贺云未能提供被告刘鹏图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刘鹏图送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贺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