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聂丕英与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丕英,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274号原告聂丕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被告李刚,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丕英与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丕英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庆龙、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于2015年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告借款,两被告均无故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18200元系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李刚辩称,其系东郊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李刚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李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东郊加油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从其丈夫郭若利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从其女儿郭园园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另加上其外甥王瑞永归还原告先前借款3万元,共计10万元给付被告东郊加油站的会计杨红。杨红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上述借款10万元进行利息结算,二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18200元(14个月,按月利率1.3%计算),原告又添加31800元,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15万元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原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收回。之后被告本息一直未付。上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盖有东郊加油站和被告李刚个人名章。其中借款合同上被告李刚个人名章加盖位置是在法定代表人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取款明细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聂丕英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东郊加油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5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东郊加油站是本案借贷合同的相对人,李刚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东郊加油站承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东郊加油站辩称,其中18200元不应重复计息的理由,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虽然该18200元系结算后利息,但符合上述规定,并为超出。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聂丕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