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3050号原告: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齐潭村。组织机构代码57301411-9。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开发区(纺织城)标准化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9077010-4。法定代表人:李荣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亚通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亚通公司与银利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亚通公司承建银利公司综合车间室外工程。合同订立后,亚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经双方决算,亚通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62万元,增加和变更部分亚通公司不再另外收取费用。根据双方约定:银利公司应在2015年6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价款的70%的工程款即43.4万元,在2016年2月3日,结算时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的工程款即58.9万元。故起诉要求银利公司立即给付工程价款58.9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3.4万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15.5万元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银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亚通公司与银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铜陵县人民法院(即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特申请贵院按照亚通公司与银利公司的约定,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争议工程位于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银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