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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773号原告:栗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焦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栗某某12007年5月12日出生,次子栗某某22011年11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两人矛盾没有缓解反而矛盾更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男孩原被告各自费抚养一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4、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5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5年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撤诉了。5、涡阳县楚店镇楚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向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栗某某撤诉,原被告一年未在一起生活。现两子女随原告生活。6、涡阳县龙山镇小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的两男孩在原告处,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7、证人栗侠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没在一起生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分别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是涡阳县人民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是原被告分居前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比较了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是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被告的情况了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证人是原告姐姐,其证言与原告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同居生活,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5月12日生育长子栗某某1,2011年生育次子栗某某2,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不愿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两子女的抚养费另案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男孩原被告各自费抚养一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同居生活,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起诉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两人和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在一年内仍未生活在一起,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生育的两男孩栗某某1、栗某某2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两小孩的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另案诉讼是其诉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栗某某与焦某某离婚;原被告生育的两男孩栗某某1、栗某某2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