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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1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焦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6号(汽车北站向北200米)。被执行人焦龙,男。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焦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297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0元,被告焦龙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4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4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焦龙银行存款3552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