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国彪与陈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彪,陈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352号原告:陈国彪,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陈祖龙,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国彪与被告陈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彪、被告陈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该借款280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时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8日还款。但到了还款日之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为止仍未还款。”庭审时变更为:原告让陈祖河向被告购买土地,但被告连他人土地一并卖给原告,后来原告要建房时才发现,双方到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表示因土地合同无效,原告退还被告土地,被告退还原告款项28000元,借条是后来在被告家中由被告书写给原告的。被告陈祖龙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起因是土地纠纷欠款。2014年被告向张金波转买了一块建房地,因生意失败,遂将地以28000元转卖给陈祖河,后来陈祖河再把地转卖给原告。2015年原告要建房时破坏了张智明的果树,没有合理理赔,张智明就不让原告建房,原告及陈祖河要求被告退钱,当时在村委会调解时被告不清楚上述情况,村委会主任建议各自退还,被告因生意失败无法还款,遂写下2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因原告破坏张智明的果树没有理赔,张智明就将地填满了石头,原告一直不处理果树理赔,而是起诉被告借款无还。因本案是土地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现要求原告归还土地,被告再付还2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通过第三人转让一土地给原告使用,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8000元。后因该土地权属有争议,经该村村委会调处未果,原告自愿将土地返还被告,被告答应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8000元。因被告没有现款付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合意将所欠的土地转让款转为借款,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法律关系可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确认借款关系时并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计息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请求的利率低于年利率6%,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国彪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陈祖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丽娜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