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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贾龙与朱广强、石常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朱广强,石常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90号原告:贾龙,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朱广强,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喜,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常宝,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贾龙与被告朱广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贾龙申请追加石常宝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于2016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喜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常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三四月份原告贾龙等12人一起跟随朱广强在沛县御水华庭15号楼干内粉,经双方确认单价为6.5元/m2,面积为13554m2,总价款为88000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之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朱广强辩称,1、原告起诉朱广强主体错误,朱广强只是石常宝的施工队长。2、工程尚未交工,也没有验收,项目部没有付款,原告的工资应由项目部支付。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广强的诉讼请求。石常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朱广强对石常宝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三四月份,因御水华庭小区15号楼的内粉需要施工,朱广强找到贾龙等12人,带领他们在御水华庭15号楼施工内粉工程,双方商定单价及总价款,施工期间贾龙等人从石常宝处支取30000元。施工完毕后,因其余费用一直未支付,贾龙等人找到朱广强,由朱广强向贾龙等人出具内容为“孟桥内粉总面积13554m2*6.5元/m2=88000元付叁万元余:伍万捌仟元2014.5.15朱广强”的条子。2014年11月15日,因剩余58000元一直未支付,贾龙等人再次找到15号楼的承包人石常宝,石常宝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孟桥工地15#楼欠内粉款伍万捌仟元正(¥58000元)保证在农历二十之前付清。15#楼石常宝2014.11.15。沛县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该欠条上加注:此款在15#楼扣除,如到时还不清所产生的费用,由石常宝负责。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御水华庭小区由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5#楼承包给原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将15#楼分包给石常宝。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更名为江苏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广强对内容为“孟桥内粉总面积13554m2*6.5元/m2=88000元付叁万元余:伍万捌仟元2014.5.15朱广强”的条子上朱广强的签名有异议,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朱广强后,朱广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因此,本院确认该内容系朱广强书写。本院认为,贾龙等12人共同为他人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请求因劳务获得利益者支付劳务费的权利。贾龙接受其他11人的委托,代为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谁因劳务获得利益谁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主张跟随朱广强干活,朱广强抗辩仅是石常宝的带队队长,并不是承包人,被告石常宝在调查笔录中自认御水华庭15号楼内粉由其本人承包,朱广强代石常宝进行施工管理,由石常宝为朱广强支付工资。石常宝在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劳务费数额,在该欠条上方有复印的朱广强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关于工程量、单价、已付款项、余款等内容的条子。石常宝的欠条是其对15号楼欠内粉款的认可,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愿意按照欠条数额支付费用。江苏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苏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认可石常宝是15号楼的实际承包人,因此,石常宝是15号楼内粉项目的受益人。故,被告石常宝应按其认可的580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朱广强出具的条子形式与结算单相符,原告也认可该复印件下方石常宝的欠条是对上述款项的确认,该款项已被石常宝后出具的欠条所承继,承继后两笔款项实为同一笔,故,被告朱广强不应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龙劳务报酬58000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驳回原告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石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恋恋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邓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