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良与孙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孙志国,王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988号原告:徐良,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国,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吉勇,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徐良与被告孙志国、王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国、王吉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该款到期后经催要,两被告仅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4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志国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吉勇给主审法官钟同岭发送信息辩称,尚欠原告30000元,因养殖亏损,两父母病重,当时无力偿还,我现在在外打工挣了钱慢慢偿还他。原告徐良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孙志国、王吉勇于2015年11月6日书写的借条原件,借条中注明“今借徐良现金5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就上述证据,原告于庭审中进一步说明“孙志国已偿还20000元,没说本金多少利息多少,我也没给他打收条,还款时间没记清,按照已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庭审中保证“保证借款真实,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结合被告的答辩及原告的上述说明、保证,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属实,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国、王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吉勇、孙志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