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靳春永与鹿存华、张可银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春永,鹿存华,张可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139号申请执行人靳春永,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鹿存华,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可银,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市。申请执行人靳春永与被执行人张可银、鹿存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998号民事判决书:张可银、鹿存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靳春永支付借款59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张可银、鹿存华负担644元,由靳春永负担17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可银银行存款被法院另案冻结;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13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曹卫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