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求利与詹某、詹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求利,詹小,詹春生,张保梅,詹小男,张诚,张宝国,陈晓燕,周晓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610号原告:吴求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连娣。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蕲春县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小男。被告:詹春生。被告:张保梅。被告詹小男、詹春生、张保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被告:张诚。被告:张宝国。被告:陈晓燕。被告张诚、张宝国、陈晓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游。原告吴求利与被告詹小男、詹春生、张保梅、张诚、张宝国、陈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求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连娣、田虎,被告詹春生及被告詹小男、詹春生、张保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被告张宝国及被告张诚、张宝国、陈晓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求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95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詹小男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坐詹时运)由向桥乡白水街至向桥街方向行驶,约16时30分,行至向桥乡藕塘村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求利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吴求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小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求利无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张宝国、陈晓燕所有,事故车辆系被告张诚借给被告詹小男驾驶。后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本诉。被告詹小男、詹春生、张保梅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本案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损失应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张诚、张宝国、陈晓燕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明确本案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2、原告吴求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3、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应不超过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虽然调查笔录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治疗的事实,此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3、住宿费100元,考虑原告转至武汉中南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书,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鉴定费1950元,因原告吴求利实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詹小男无证驾驶嘉陵125型踏板摩托车(后坐詹时运)由向桥乡白水街至向桥街方向行驶,约16时30分,行至向桥乡藕塘村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求利驾驶的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吴求利、被告詹小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小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求利无责任。嘉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系被告张宝国、陈晓燕所有,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嘉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系被告张诚从家中驾驶至被告詹春生家借给被告詹小男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詹小男、张诚均未成年,系在校学生(被告詹小男与被告张诚系同学)。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求利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6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春生垫付原告吴求利医疗费1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蕲春县公安局青石交警中队委托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求利的伤残程度、误工日、护理日、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后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蕲铭医临鉴定字(2016)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求利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3、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詹春生对蕲铭医临鉴定字(2016)014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4日作出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求利伤残程度为九级,与外伤及自身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41-60%;伤后治疗用药符合临床治疗常规;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被告詹小男系被告詹春生、张保梅之子,詹春生与张保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诚与被告张宝国、陈晓燕之子,张宝国与陈晓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对本案主体责任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詹小男、张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吴求利人身损害,依法由二被告的监护人詹春生、张保梅、张宝国、陈晓燕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诚、张宝国、陈晓燕要求人民法院明确本案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詹小男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吴求利撞伤,系侵权人。事故车辆由被告张宝国、陈晓燕所有,为投保义务人。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宝国、陈晓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小男为侵权人。因被告詹小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被告詹春生、张保梅承担,被告詹春生、张保梅应对原告吴求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詹小男为机动车使用人,对原告吴求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詹小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被告詹春生、张保梅承担。被告张宝国、陈晓燕疏于管理,导致被告张诚将其车从家中驾驶外出并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詹小男使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被告张宝国、陈晓燕承担。根据被告詹小男、詹春生、张保梅、张诚、张宝国、陈晓燕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对原告吴求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酌定由被告詹春生、张保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宝国、陈晓燕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吴求利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是否应参考原告自身疾病原因而予以扣减。本起事故中,原告吴求利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虽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不是承担事故责任的必然依据,但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系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亦必然具有危害性,危险性。侵权人行为应与其承担的责任应相适应,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基于自身疾病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共同造成,故本案中原告吴求利残疾赔偿金应参考原告自身体质原因而予以扣减。关于医疗费用,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吴求利伤后治疗用药符合临床治疗常规,且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其医疗费中具体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故医疗费不应因自身疾病而予以扣减。三、对原告吴求利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吴求利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381.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及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吴求利伤后治疗用药符合临床治疗常规,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37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结合原告住院40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吴求利应加强营养,且本次事故导致其构成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吴求利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诉求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吴求利的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计算方法为:11844元/年×20年×20%)。但依据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求利伤残程度为IX(9)级,与外伤及自身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41-60%。本院予以认定参与度为50%,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乘以参与度系数为23688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吴求利住院天数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12.38元(计算方法为:31138元∕年÷365天×40天)。6、误工费。结合原告吴求利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并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求利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诉求误工日为180天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3958.63元(计算方法为:28305元∕年÷365天×180天)。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8、住宿费。考虑到原告转至武汉中南医院住院的事实及结合原告诉求,住宿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求利伤残等级为Ⅸ(9)级,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95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后期医疗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据实计算,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若后期产生因此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求利的上述损失合计118186.12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原告吴求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3412.38元、误工费13958.63元、交通住宿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58659.01元,超出交强险原告吴求利的损失为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59527.11元。根据上述,本案被告张宝国、陈晓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求利损失58659.01元,被告詹春生、张保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59527.11元,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度,依法由被告詹春生、张保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7621.69元,被告张宝国、陈晓燕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1905.42元。被告詹春生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吴求利先行支付119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吴求利因此事故而造成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国、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求利损失58659.01元,被告詹春生、张保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宝国、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吴求利损失11905.42元;三、被告詹春生、张保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吴求利损失35721.69元(先行支付的11900元已扣减);四、驳回原告吴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92元,由原告吴求利负担264.92元,被告詹春生、张保梅共同负担640元,被告张宝国、陈晓燕共同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智斌人民陪审员  宋金来人民陪审员  詹朗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章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