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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梅晓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梅晓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1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东城城东路525-543号。负责人: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昕迪,原告员工。被告:梅晓扬,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梅晓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由被告梅晓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4930.38元,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核后以具体的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出账凭证包括借不限于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视为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罚息为约定利息加收50%,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4月30日、5月4日、5月16日、5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每笔金额均为1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依次为2016年7月14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6日、8月19日,年利率均为15.12%,原告分别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晓扬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均按年利率15.12%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之后计算罚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之后计算罚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之后计算罚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之后计算罚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之后计算罚息;罚息均按年利率22.68%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梅晓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