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9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天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学,男,于2015年1月7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天学将自家私养的100多只羊多次驱赶进入国营湘乐林场总场桂花塬林场2015年天保人工油松幼苗造林地内放牧,致使该营区林区39770株油松幼苗被羊群啃食毁坏。2016年5月25日经庆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天学的羊毁坏三年生油松幼苗39770株,价值1392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学故意将自家的羊只,驱赶进入国营桂花塬林场2015年天保人工油松幼苗造林地内放牧,致使该国营林区39770株油松幼苗被羊群啃食损坏,经鉴定价值139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天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懂法,且如实供述罪行并悔罪,并取得庆阳市国营湘乐林场总场桂花塬林场的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天学将自家私养的100多只羊多次驱赶进入国营湘乐林场总场桂花塬林场2015年天保人工油松幼苗造林地内放牧,经桂花塬林场护林员多次口头警告劝阻,但王天学仍置之不理,无理取闹,并且辱骂护林人员,继续将自家饲养的羊只驱赶进桂花塬林场油松幼苗林地内(属九岘林场8林班2小班)放牧,致使该国营林区39770株油松幼苗被羊群啃食毁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米某某、万某某、周某、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天学不听劝阻,故意驱赶羊只毁坏油松幼苗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具体情况;4、被告人王天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天学的羊只啃食毁坏油松幼苗的犯罪事实;5、庆阳市国营湘乐林场总场桂花塬林场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天学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部分已经取得庆阳市国营湘乐林场总场桂花塬林场的谅解;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天学放牧致使自家饲养的羊只啃食毁坏国营湘乐林场内油松幼苗39770株,价值139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学故意将自家的羊只,驱赶进入国营桂花塬林场2015年天保人工油松幼苗造林地内放牧,致使该国营林区39770株油松幼苗被羊群啃食损坏,经鉴定价值1392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天学认罪、悔罪,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