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挨贵、杨曙云、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挨贵,杨曙云,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896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笔峰,系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系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信贷员。住所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马挨贵,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杨曙云,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挨贵妻子。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雪冬,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树秉,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娜,系公司法律顾问。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马挨贵、杨曙云、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被告益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马挨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惠、委托代理人郝笔峰,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雪冬、委托代理人白树秉和被告杨曙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马挨贵由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担保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日2015年4月9日,月利率12.48‰。被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现欠本金170000元未付。被告马挨贵和被告杨曙云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挨贵、杨曙云给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贷款档案,借款借据,贷款入账确认书,本息回收凭证,同意担保意向书,支付委托书,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马挨贵与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益诚担保公司与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挨贵由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担保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2015年4月9日,约定月利率12.48‰。被告马挨贵结算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现欠本金170000元未付。被告马挨贵和被告杨曙云系夫妻。被告马挨贵辩称,贷款是事实,还款情况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马挨贵未提供证据。被告益诚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先偿还。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曙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保证贷款档案,贷款入账确认书,本息回收凭证,同意担保意向书,支付委托书,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马挨贵、益诚担保公司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曙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与被告马挨贵、益诚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由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担保,被告马挨贵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收购葵花,约定月利率12.4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担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2014年4月12日,被告马挨贵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2015年4月9日。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依约给被告马挨贵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归还本金1330000元,被告马挨贵结算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现欠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马挨贵和被告杨曙云系夫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挨贵未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马挨贵向五原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挨贵与被告杨曙云是夫妻,借款是在马挨贵与杨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任何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曙云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益诚担保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应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保证人益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诚担保公司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先偿还,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挨贵、杨曙云返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从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4月9日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马挨贵、杨曙云、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