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执11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港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郭水明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水明,郭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1167号之一被执行人:郭水明,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郭水明罚金一案中,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郭水明发出执行通知,通知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能自动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郭水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0月18日,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郭厝村民委员会证实被执行人郭水明在该村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