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监利县桥市镇黄杨村六组与监利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监利县桥市镇黄杨村六组,监利县人民政府,监利县兴供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桥市镇黄杨村六组,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桥市镇黄杨村。负责人黄双林,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48号。法定代表人黄祥龙,县长。原审第三人监利县兴供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上诉人监利县桥市镇黄杨村六组(以下简称黄杨村六组)因诉监利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杨村六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监利县人民政府给监利县兴供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颁发的监国用(2014)字第231200001号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监利县桥市供销社(黄杨麻仓库)涉案土地1996年4月26日经复核登记,该社取得监利国用(1996)字第231200001号土地使用证,面积1320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2002年1月18日,监利县供销社决定联合原供销社部分职工共同投资成立监利县南桥供销合作社。2003年6月13日,该社持监利国用(1996)字第231200001号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在变更登记过程中,黄杨村村委会参加地籍调查并盖章确认界址线。2003年7月1日,监利县南桥供销合作社取得监国用(2003)字第231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10日,监利县供销社发文组建监利县兴供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监利县供销社向监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原监利县南桥供销合作社使用的1320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为监利县兴供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再次变更登记过程中,黄杨村村委会及部分相邻村民参加地籍调查并盖章、签字(含本案部分原告在内)确认界址线;30日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监利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登记。2014年9月18日,监利县兴供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监国用(2014)字第231200001号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黄杨村六组是拥有220人的村民小组,在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黄双林等31人的行为不能代表黄杨村六组的意志。黄双林等31人以黄杨村六组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黄杨村六组的起诉。黄杨村六组上诉称,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黄杨村六组作为村民小组有权对集体所有土地等行使所有权,监利县人民政府给监利县兴供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黄双林作为该组组长有权代表上诉人行使诉权;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3.监利县人民政府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监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黄双林等31人不能代表人口总数为220人的监利县桥市镇黄杨村六组,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争土地早已于1988年登记确权给监利县桥市供销社,土地性质为国有,上诉人无权对该宗国有土地主张权利;3.黄杨村村委会及黄双林本人出席地籍调查,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章和签字确认,上诉人否定黄杨村村委会参加指界与事实不符;4.答辩人为监利县兴供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颁证前,依程序安排工作人员将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结果予以张贴公告,上诉人主张应以登报或公证方式进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监利县兴供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黄杨村六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黄杨村六组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实体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3.黄杨村六组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黄杨村出具的证明,该村六组实有人口220人,黄双林等31人以黄杨村六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人数已超过黄杨村六组过半数。原审法院以黄杨村六组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黄杨村六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玉高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