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2002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华、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飞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武街由东向西行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张飞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25.90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飞的供述,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衡桃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飞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飞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张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