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03执6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毕因俊与被执行人黄孝祥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因俊,黄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6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毕因俊,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黄孝祥,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毕因俊与被执行人黄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孝祥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毕因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孝祥在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有房屋,该房已在诉讼中予以了查封。通过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黄孝祥除上述房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2016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毕因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毕因俊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毕因俊撤回执行申请。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