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耀云与汪通、昆山文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杨岚股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云,汪通,昆山文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杨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云,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李弩堃,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通,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第三人:昆山文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汪通,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杨岚,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张耀云因与被上诉人汪通,原审第三人昆山文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昆山文通公司)、杨岚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弩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通,原审第三人昆山文通公司、杨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耀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13万元及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汪通与上诉人就上诉人投资昆山文通公司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汪通未能获得相关手续,致使拓印贴、实习标志牌业务不能开展,上诉人所投资金由汪通连本带息返还给上诉人,并认定上述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却以上述协议不是一个合伙协议而是入股���议,上诉人作为昆山文通公司的股东,在未退出公司股份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汪通,要求汪通依约返还股金13万元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无论是入股协议还是合伙协议都不属于我国《合同法》分则部分规定的有名合同,是无名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次,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汪通依据合同约定的义务返还投资款,并没有要求公司办理退股。汪通返还投资款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汪通返还投资款后,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才受公司法调整,但这与本案无关,可由上诉人与汪通及第三人在案外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最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汪通未能获得相关手���,致使拓印帖、实习标志牌业务不能开展,张耀云所投资金由汪通连本带息返还给张耀云”,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汪通、原审第三人昆山汪通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本案适用法律理解错误。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合同法”、“公司法”总则中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述两法调整处理。二、上诉人的出资款属入股昆山文通公司的股金。退回股金,应按公司法处理。被上诉人个人无权决定退股事宜。同时上诉人出资入股资金,已进入昆山公司的帐上,跟被上诉人个人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未履行本案协议约定的出资款,使公司业务不能开展,提出退股理由不足,依法不能支持。上诉人张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汪通返还其投资款13万元整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汪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6日,汪通(甲方)与张耀云(乙方)就开展汽车拓印贴、实习标志牌业务,张耀云投资江苏昆山文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为汽车拓印贴、实习标志牌;2、投资金额60万元;3、股权分配为甲方60%、乙方30%(出资60万元)、杨岚10%;4、如甲方未能获得相关手续,致使拓印贴、实习标志牌业务不能开展,乙方所投资金由甲方连本带息返还给乙方;5、甲方负责对原有股权进行清理,退回原有股东投入的32万元资金,资金退还后,公司股东按第3项内容确定股权分配方案进行变更;6、乙方出资60万元进入公司账户即取得公司30%股份;7、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支付20万元,股东变更乙方取得30%股权登记并取得项目批文后,再支付40万元。张耀云、汪通及另一股东杨岚均在协议上签名。2006年3月6日,昆山文通公司另一股东杨岚向张耀云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载明:今收到张耀云20万元投资江苏昆山文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本金。后张耀云要求退股。2006年8月23日,昆山文通公司退还张耀云5万元,2007年2月15日,退还张耀云2万元。另查明,江苏昆山文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为汪通、吴红根、谌春根,分别占股60%、20%、20%。2006年2月20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意原股东吴红根将10万元股权转让给杨岚,将1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耀云,同意原股东谌春根将2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耀云。2006年3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汪通(占股60%)、张耀云(占股10%)、杨岚(占股30%)。张耀云提交的昆山文通公司查询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仍是汪通(占股60%)、张耀云(占股30%)、杨岚(占股10%),公司状态为未注销。再查明,张耀云于2007年6月15日向该院另案起诉汪通要求还款13万元,其依据的是2006年12月10日,汪通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欠张耀云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本人承诺于2006年春节前全部会还清。2007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通偿还张耀云欠款13万元。汪通以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承诺书承诺内容实际为退还股本金为由,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洪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昆山文通公司为第三人,经审理作出(2007)西民一重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通归还张耀云欠款13万元。汪通仍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15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洪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西民一重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将该案与(2008)西民二初字第344号案件合并审理。2012年10月26日,该院经审理作出(2007)西民一重二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通归还张耀云欠款13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6日,汪通与张耀云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张耀云因入股昆山文通公司与汪通产生纠纷,该纠纷属股权纠纷性质,该纠纷应受合同法以及公司法调整。昆山文通公司全部三个股东之间达成的有关附条件的张耀云可以退股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张耀云作为昆山文通公司的股东,其退股要求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应通过股权转让或符合一定情形的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方式进行。张耀云在入股公司后不久即要求退股,第三人昆山文通公司在张耀云未履行任何合法退股手续的情况下退还张耀云股金7万元,公司却未进行任何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入股协议约定,如汪通未能获得相关手续,致使拓印贴、实习标志牌业务不能开展,张耀云所投资金由汪通连本带息返还给张耀云,但该协议不是一个合伙协议而是入股协议,张耀云作为昆山文通公司的股东,在未退出公司股份的情况下,其直接起诉汪通,要求汪通依约返还股金13万元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耀云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张耀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耀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议的焦点问题为汪通是否应向张耀云返还投资款13万元及利息。从张耀云与汪通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张耀云支付的20万元投资款系由昆山文通公司出具收条,张耀云亦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昆山文通公司的股东,后张耀云要求退股,亦由昆山文通公司向张耀云退还了7万元投资款,从上述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协议书》虽系汪通与张耀云签订,但实际系张耀云投资入股昆山文通公司协议,故张耀云作为昆山文通公司的股东起诉要求汪通向其返回投资款13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