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永良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甘永良,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南大道商业街四幢1-5号XXX。诉讼代表人:甘永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思珍,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永良,男,1964年1XX月XX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官祥,韶关市曲江区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府前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伍文,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育新路。诉讼代表人:吴兆南,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许秀萍,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产权交易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彭鸿浑,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创兴维修部”)因与被上诉人甘永良、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江区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曲江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3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曲府国用(95)字第01075号总字0004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者:甘永良、甘永根、甘永志、甘永为”“地址:城南开发区”“地号:400.01153”“批准使用期限:1995年12月13日至2045年12月13日止共50年”“用途:综合楼”“用地面积:壹仟零壹拾伍平方米”。2009年3月4日,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甘永志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2216000541324402216XXX54132),登记内容包括:“字号名称: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经营者姓名:甘永志”“组成形式:家庭经营”“经营场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城南大道商业街第四幢1-5号XXX”“经营范围及方式:三类机动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2010年10月25日,“曲江区政府”根据申请,登记并核发了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座落: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曲江区马坝镇城南XXX”“地号40003540”“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38.1㎡”。2012年年底,“创兴维修部”自建的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综合楼竣工验收,该综合楼共六层,首层为四间商铺,第二至第六层每层有房屋四套。2013年1月26日,“创兴维修部”写了一份《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股东会于2013年1月26日在韶关市曲江区公司办公室召开,到会股东4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100%通过,大会一致通过下列议案:一、公司注册资本为8万元人民币、分别由股东甘永志以人民币出资2万元,认缴出资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由股东甘永根以人民币2万元,认缴出资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由股东甘永围以人民币出资2万元,认缴出资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由股东甘永良以人民币出资2万元,认缴出资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二、公司由甘永志、甘永根、甘永围、甘永良四人共同经营。全体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及认缴数额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三、同意委托甘永根全权办理遗失补办位于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手续。”在结尾“股东签名”一栏,签有“甘永志、甘永根、甘永围、甘永良”的名字并印有指模,其中“甘永良”的签名是代签的,且甘永良否认参与该决议的审定,不认可委托“甘永根全权办理遗失补办位于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手续”。2013年1月28日,“创兴维修部”在《韶关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内容如下:“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遗失位于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壹本,证号: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声明作废。”2013年3月5日,“创兴维修部”写了一份《遗失补办申请书》,内容为:“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分局:我汽车维修部因不慎遗失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土地使用证号为曲府国用字(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土地面积为738.1平方米。已在2013年1月28日的《韶关日报》刊登声明遗失作废,现申请贵局给予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盼。”2013年3月12日,“曲江区政府”核发了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50《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座落: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地号440205100004GB00793”“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38.1M2”。在该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写明“补发”字样。2013年3月,“创兴维修部”就上述自建房屋向“曲江区房管所”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曲江区房管所”经实地查看后,于2013年3月20日对“创兴维修部”申请的24套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并向“创兴维修部”颁发24份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到“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其中,“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至“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产权证的登记内容包括:“房地产权属人: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身份证明号:营业执照440221600054132”“规划用途:非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2013年3月自建所得”“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编号:B0011790001(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编号为B0011790002,以此类推)”“登记时间:2013年3月20日”“房屋坐落: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东风路12号首层1号商铺(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东风路12号首层2号商铺,以此类推)”“房屋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层数:6”“建筑面积:77.91(2号商铺为67.34、3号商铺为80.32、4号商铺为58.13)”“套内建筑面积:75.15(2号商铺为64.95、3号商铺为77.47、4号商铺为56.07)”“地号:440205100004”“土地性质:国有”“共用面积:307.9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土地使用年限:1995年12月13日取得,使用年限50年”。另外,“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至“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产权证的登记内容包括:“房地产权属人: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身份证明号:营业执照440221600054132”“规划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2013年3月自建所得”“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编号:B0011790005(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编号为B0011790006,以此类推)”“登记时间:2013年3月20日”“房屋坐落: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东风路12号201房(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东风路12号202房,以此类推)”“房屋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层数:6”“建筑面积:124.31(202房为89.6,203房为127.54,204房为131.04,301房、401房、501房、601房均为118.81,302房、402房、502房、602房均为84.05,303房、403房、503房、603房均为108.72,304房、404房、504房、604房均为124.57)”“套内建筑面积:108.79(202房为78.41,203房为108.42,204房为111.39,301房、401房、501房、601房均为103.98,302房、402房、502房、602房均为73.56,303房、403房、503房、603房均为92.42,304房、404房、504房、604房均为105.89)”“地号:440205100004”“土地性质:国有”“共用面积:307.9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土地使用年限:1995年12月13日取得,使用年限50年”。2015年3月12日,甘永良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曲江区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至原登记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甘永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甘永良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曲江区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核发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50《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注明“补发”字样,不符合格式的要求,属于违反程序行为。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创兴汽修部”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原有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然而,如甘永良所述,该证并没有遗失。“创兴汽修部”称甘永良知道该证遗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创兴汽修部”在答辩时所称:“针对签名问题。二十多年来,甘家办理所有(任何)事情需要签名的,都是由甘永根代签,而且四兄弟都认同。”等内容表明,2013年1月26日“创兴汽修部”作出的《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股东会决议》的“甘永良”签名是代签,现甘永良否认参与该决议的审定,故“决议”中有关“三、同意委托甘永根全权办理遗失补办位于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手续。”的内容不是全体人员的决定,签名不真实。由于“创兴汽修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甘永良要求调取原土地使用证,故依法应当认定申请“补发”登记手续存在问题,“曲江区政府”予以“补发”登记错误,应予撤销,并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原来登记注销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此外,根据本案情况,依照上列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造成“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的责任不在于“曲江区政府”。三、“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曲江区政府”的补办登记行为不当责任不在登记机关。然而,对于错误的登记,“曲江区政府”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要求纠正登记凭证中存在的错误。判决:一、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曲江区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所发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50《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三、限“曲江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曲江区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的注销登记行为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50)﹥的通告》,该通告内容为:“为履行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8号],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撤销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50)》。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该通告于2015年9月5日刊登于韶关日报上。2015年11月25日,“曲江区房管所”向“创兴维修部”发出内容为:“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根据甘永良的申请,你维修部于2013年3月20日所办理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东风路12号‘曲江区创兴维修部综合楼’六层楼房屋24份房产证,由于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所依据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50号土地使用证已被(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和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2015年9月2日的通告注销。为此所办理房产证的申请材料中土地使用证为无效证明。请你部于十个工作日内到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如逾期不前来办理,我所将公告此房地产权证作废,而予以注销。特此通告。”的《通知》。“创兴维修部”收上述《通知》后,于2016年2月1日向“曲江区房管所”递交《情况反映》,内容为:“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贵所于2015年11月28日致我部的《通知》已收悉。由于我部有效土地权证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子第0010081号被甘永良无理持有,在我们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我们已将其诉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原物。(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传票)。有鉴于此,我部特向贵所反映此情,请贵所待法院判决后再行决定是否需要公告我部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东风路12号‘曲江区创兴维修部综合楼’六层楼房屋24份房产证作废事宜”。2016年3月,甘永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编号从“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至“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的24份《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创兴维修部”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甘永良立即返还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协助办理土地上房地产权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判决甘永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还给“创兴维修部”。宣判后,甘永良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规定,“曲江区政府”依法委托“曲江房管所”受理“创兴汽修部”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并经“曲江房管所”核实后向“创兴汽修部”颁发房地产权证,是其履行法律法规所定职责的行为。“曲江房管所”受“曲江区政府”委托,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证,系其法定职责,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本案中,“创兴维修部”持相关材料向“曲江房管所”申请涉案24间房屋的初始登记,而“创兴维修部”持有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50号《土地使用证》是“创兴维修部”以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的,但因旧证并未遗失,且“创兴维修部”称甘永良知道旧证遗失未有证据证明,甘永良也并未委托他人去办理《土地使用证》补发手续。故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50号《土地使用证》因存在核发不符合格式要,求违反程序,申请补发登记手续存在问题等情况,被(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撤销和“曲江区政府”2015年9月2日的通告注销。因此,本案中存在“创兴维修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情况,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创兴维修部”取得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至“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24份《房地产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甘永良请求撤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至“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共24份《房地产权证》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曲江区政府”颁发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至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二、限“曲江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创兴维修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甘永泉之诉判决撤销“创兴维修部”所有的房地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甘永泉无权提起本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所涉的无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是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都是“创兴维修部”,而非甘永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本案的甘永良认为其是涉案房地产的利害关系人的话,可以提起登记异议的诉讼,而不是提起本行政诉讼法。甘良良连主体资格都不具备,原审法院依甘永良的诉求判决撤销“创兴维修部”的房地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创兴维修部”不存在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情况。本案是甘永良觊觎“创兴维修部”的财产而提起的无理之诉。“创兴维修部”于2010年取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底,“创兴维修部”自建的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综合楼竣工验收。“创兴维修部”向甘永良要求其将其保管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拿出来进行房屋登记时,甘永良声称该土地使用证遗失了。无奈之下,“创兴维修部”只得登报声明遗失,重新领取了曲府国用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5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继而领取了24分《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整个过程合理合法,不存在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情况。然而在“创兴维修部”完成了产权登记后甘永良出于要侵吞“创兴维修部”财产的目的,又声称说曲府国有(2010)第00094号总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在其处并未遗失,继而提起了一系列的行政诉讼。为了维护“创兴维修部”的合法权益,在多次与甘永良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甘永良返还“创兴维修部”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永良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创兴维修部”。甘永良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目前该案二审还未开庭。就在该案上诉期间,本案的甘永良又提起了本诉。显然,本案的甘永良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不惜无理缠诉也要达到其侵吞“创兴维修部”全部财产的目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确认涉案的“创兴维修部”所有的24份房地产权属证书合法有效。二、由甘永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甘永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曲江区政府”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创兴维修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情况,“创兴维修部”取得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至“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24份《房地产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对此,“曲江区政府”认为不妥:(一)《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薄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三)在本案中,房屋权利人及其相关土地使用人均为“创兴维修部”的事实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由于“创兴维修部”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最终导致其补办的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原土地使用证重新出现并恢复效力的情形。在适用法律方面,“曲江区政府”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曲江区政府”认为“创兴维修部”取得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至“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24份《房地产权证》只需办理更正登记而不能简单予以撤销。二、“曲江房管所”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同时又是被告之一,法院应对其在本案中该履行的职责予以明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据此规定,“曲江房管所”负责韶关市曲江区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系其法定职责,当然“曲江区政府”负有监管责任。“曲江区政府”认为,“创兴维修部”补办的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主要责任应在韶关市曲江区国土部门,“曲江房管所”虽无过错,但其有责任监督“创兴维修部”按规定办理24份《房地产权证》的更正登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曲江区房管所”限期为“创兴维修部”办理24份《房地产权证》的更正登记手续。原审被告“曲江房管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须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要求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的实质目的在于证实房屋用地的土地来源合法性。本案中,“补办”的土地证与“原证”实质内容一致,尤其是权属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无论依据“补办”的土地证还是依据“原证”,都无法否认土地来源的合法性,无法否认土地使用权人始终没有发生变更事实。由此可见,不存在所谓的“隐瞒真实情况”,因为真实情况就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依然是“创兴维修部”。因此本案尚不构成《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的情形。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失偏颇,使用法律不准确。二、本案情形不符合注销房产证的条件。在“补办”的土地证与“原证”实质内容一致,不能否认涉案24间房屋所在土地具有合法来源性的情况下,且不涉及土地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情况下,尤其是不引发权属人变更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薄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规定,涉案房产证仅仅是属于变更登记的情形,只需变更房产证中的记载的土地证标号进行变更即可,而不应予以注销。三、本案中,即使认定“曲江房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也不应简单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判决。(一)本案中,在不引发土地及房产的权属人变更的情况下,“曲江房管所”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对“创兴维修部”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即使认定“曲江房管所”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也不应简单予以撤销,而应结合本案事实作出变更登记即可。(二)引起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创兴维修部”和甘永良之间的矛盾所致。而“土地使用证”以及“房产证”恰恰成了双方矛盾纠纷引向的“对象”,这才是导致一系列纠纷诉讼的根本原因所在。判决撤销房产证很可能会导致“创兴维修部”和甘永良之间的矛盾的进一步加深。综上所述,涉案房产证不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失偏颇,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曲江房管所”对涉案房产证作出变更登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一、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二、在二审询问时,当事人回答询问如下:“……审:你当初在取得房产证的基础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你当时有无持有有效的土地证?魏思珍:有,土地使用证是放在甘永良那里,然后我们登报声明,后来去补办的。审:也就是拿补办的土地使用证去申请办证的?魏思珍:是。”本院认为:“曲江区政府”颁发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至第02××9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明确了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登记的,应当撤销原房屋登记。不仅如此,该规定明确了“撤销”原房屋登记的要件,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材料,既不指“权属”有无变更,也不以“登记事项错误”为条件。众所周知,“隐瞒真实情况”与“登记事项错误”、“真实权属情况”分属不同的三个概念,“隐瞒真实情况”与“登记事项错误”、“真实权属情况”不能完全地互相代替。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属于形式审查为主的行为,“隐瞒真实情况”重点在于有证据证明登记存有隐瞒事实的材料或者法定机关确定存在隐瞒事实的材料,而“真实权属情况”侧重于是否“隐瞒真实情况”不明确等情形,“登记事项错误”介乎于两者之间。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认定:“2013年1月26日‘创兴汽修部’作出的《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股东会决议》的‘甘永良’签名是代签,现甘永良否认参与该决议的审定,故‘决议’中有关‘三、同意委托甘永根全权办理遗失补办位于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手续。’的内容不是全体人员的决定,签名不真实。由于‘创兴汽修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甘永良要求调取原土地使用证,故依法应当认定‘补发’申请登记手续存在问题,‘曲江区政府’予以‘补发’登记错误,应予撤销,并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原来登记注销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即以后来申请的土地登记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为由撤销了后来的土地登记行为,而本案“创兴汽修部”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递交了隐瞒真实情况的土地变更登记材料作为房屋初始登记的材料,属于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行为。而且,《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明确了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应当撤销登记事项。由此可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之争以及房屋归属的问题,而在于“创兴汽修部”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有无隐瞒真实情况;如果存在该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相关证据表明,“创兴汽修部”不仅在相关土地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而且还在对相关土地变更登记后的房屋登记中,继续隐瞒有关情况,以不真实材料作为本案房屋登记的材料,亦属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综上所述,“曲江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创兴维修部”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