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夏克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使用三轮车在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附近贩卖水果,后由丹东市振安区城建监察大队、鸭绿江街道办事处、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组成的振安区四城联创工作组执法人员劝说后,钱某某离开。钱某某因在市场门口卖水果生意不好,便于当日11时许回到振安区经山街公交车站附近路边贩卖水果,15时许,振安区四城联创工作组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穿着制式服装再次来到现场,对钱某某当街贩卖水果的行为进行制止,钱某某不听劝阻,与执法人员发生口角,当执法人员对钱某某的水果进行暂扣时,钱某某上前阻挠,并用手推执法人员全某某胸部一下。民警李某甲为防止事态严重,上前控制钱某某,并表明自己的身份,钱某某挣脱控制打了李某甲脸和胸部各一下,后钱某某被在场的执法人员控制并带离现场。经鉴定,钱某某案发时为边缘智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全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南某某、阮某某、孔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执法证、人民警察证,验伤诊断书,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