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功现与被告付国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功现,付国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604号原告:付功现被告:付国领原告付功现与被告付国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功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功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1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种子化肥,2015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2880元玉米种,未付款,打欠条一支,2015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30250元的化肥,打欠条一支,被告共计欠原告3313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付国领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原告付功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欠条两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种子、化肥款的事实,证据来源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被告付国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法院可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种子、化肥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和化肥未及时给付原告种子和化肥款,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玉米种.600斤.合记、2880元国领2015年、3、1号”,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化肥款30250元、叁另贰佰伍拾元付国领2015、7、3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付国领拖欠原告付功现种子、化肥款共计3026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欠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国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功现欠款331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付国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利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